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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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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許進財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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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許進財殺人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在第14法庭宣判。許進財前經一審臺中地院就其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許進財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許進財與張○○為朋友,且同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畔附近之某農地工作,但雙方因對種菜、養雞等之意見歧異,且張○○曾以不雅字眼辱罵許進財,2 人因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張○○又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 段附近之土地公廟,以言語辱罵許進財,引起許進財不滿,許進財遂於109 年5 月3 日上午5時20分許,從其住家攜帶鐮刀1 把,騎腳踏車至前述農地等候張○○,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張○○騎乘機車至前述農地附近之水泥地,停好機車後走至雞寮旁,許進財即上前與張○○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許進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鐮刀朝張○○之腰部、四肢等部位揮砍,過程中,張○○往旁邊逃跑並跌倒在水泥地上時,許進財仍持續持鐮刀追砍張○○,致張○○因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共受11處銳器傷,因流血過多而倒退至水泥地之大石頭上坐下,許進財見狀,即先將鐮刀藏置在前述農地之草叢中,且將其原本穿著之雨鞋更換為拖鞋後,始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騎腳踏車至東勢區東關路5 段之某便利商店,請羅○○報案稱有人被砍傷,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並呼叫救護車將張○○送醫急救,惟張○○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三、判決理由摘要:

       許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殺人犯行,本院依據證人羅○○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遺體及衣物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帶許進財至現場模擬相關位置照片及示意圖、被害人傷勢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兇刀(鐮刀)等證據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進財與被害人為朋友,許進財僅因與被害人就種菜、養雞等事宜意見不一,及不滿遭被害人言語辱罵,即持鐮刀追砍被害人,行兇後,復未積極撥打電話或向最近之民宅求救,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和解,參酌許進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許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曾就學、之前務農、離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沒收與否亦屬妥適,而駁回許進財及檢察官之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陪席法官邱鼎文、受命法官黃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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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09-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許進財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11004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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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08
  • 更新日期:110-04-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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