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000328號宋登宇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中分慧刑猛112上訴328字第05865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宋登宇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宋登宇等妨害秩序等案
      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書  記  官  趙郁涵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登宇 
      廖士傑 
      達俊男
      趙珩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宋登宇、廖士傑、
達俊男部分,下稱甲判決)、同年12月13日(趙珩榮部分,下稱乙
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判決關於宋登宇、廖士傑宣告刑部分,乙判決關於趙珩榮宣
  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宋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趙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 發布日期:112-06-20
  • 更新日期:112-06-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