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000328號宋登宇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中分慧刑猛112上訴328字第05865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宋登宇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宋登宇等妨害秩序等案
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書 記 官 趙郁涵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登宇
廖士傑
達俊男
趙珩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宋登宇、廖士傑、
達俊男部分,下稱甲判決)、同年12月13日(趙珩榮部分,下稱乙
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判決關於宋登宇、廖士傑宣告刑部分,乙判決關於趙珩榮宣
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宋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趙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 發布日期:112-06-20
- 更新日期:112-06-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