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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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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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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受理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張慶河新臺幣(下同)219萬3582元及法定利息;應給付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各140萬4667元及法定利息。

二、本判決張慶河、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勝訴部分,如提供約三分之一金額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南投縣政府提供敗訴金額之全部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二審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張慶河(已由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承受訴訟)超過131萬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被害人張陳○嬌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千秋路222號附近(路燈12074號),因南投縣政府管理之上述路段道路路面破損(路面落差2公分,破損範圍長度190公分,寬度15公分),導致張陳○嬌騎乘機車失去平衡摔落路面撞擊交通號誌桿,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不治死亡,南投縣政府在公共設施道路管理有嚴重缺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張慶河為張陳○嬌之夫、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均為張陳○嬌之子,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肆、本院基本維持原判決,僅就張慶河請求扶養費部分,為部分廢棄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件事故後張陳○嬌倒臥於路旁之「岔路」警告標誌桿旁,機車則摔落路旁稻田中,並於路面留下3道刮地痕。自第1道刮地痕往東水平延伸5.7公尺處至7.8公尺處,有道路路面破損情形,該處破損範圍長度約190公分,寬度最寬處有15公分,並導致路面形成2公分之高低落差,將3道刮地痕連線並往前延伸,約略與該道路破損處相交,依慣性定律可認定機車倒地前曾行駛過該道路破損處。

二、依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在張陳○嬌之後的證人陳○志證詞,張陳○嬌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本件事故發生時,感覺機車彈了一下,之後就重心不穩摔倒,佐以機車確有行駛過該道路破損處,旋即倒地並留下3道刮地痕,堪認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應與路面破損情形有關。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陳○嬌超速,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為5.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0055%(計算式:5.5mg/dL/1000=0.0055),然該數值甚為輕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尚不足以推認張陳○嬌有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四、請求賠償金額:

(一)喪葬費用:

   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共同為張陳○嬌支出喪葬費用31萬4000元,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請求為有理由。

(二)扶養費用:

      原審以張慶河之扶養義務人為張陳○嬌、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故張陳○嬌應負擔4分之1的扶養義務,並以張慶河平均餘命尚有12.31年,其於張陳○嬌死亡前,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病,入住護理之家,並仰賴張陳○嬌照顧,平均每月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4萬1406元,且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因此計算張慶河得請求之南投縣政府之扶養費用為119萬3582元。本件南投縣政府上訴本院後,張慶河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已不能再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自張陳○嬌死亡之107年12月5日計算至張慶河死亡之110年6月18日為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1萬5376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廢棄。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張慶河為張陳○嬌之配偶,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為張陳○嬌之子,其等因本件事故驟然喪妻及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殊堪認定。復衡酌張慶河長年受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之苦,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張陳○嬌自98年底以來,辛苦照顧臥床丈夫長達10年,生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上班,並斟酌張慶河、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之學歷、經歷、目前工作、平均薪資及名下財產等,認張慶河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分別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係屬妥當。

(四)請求金額合計:

1.張慶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31萬5376元(計算式:31萬5376元+100萬元=131萬5376元)。

2.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均為140萬4667元(計算式:10萬4667元+130萬元=140萬4667元)。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陳○嬌與有過失,南投縣政府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六、本件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陳正禧、受命法官陳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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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17-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1100818doc
  • 發布日期:110-08-18
  • 更新日期:110-08-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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