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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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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孫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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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孫〇家庭暴力防治法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第16法庭宣判。孫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刑後並施以監護參年。檢察官、孫○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孫○為孫○鄉之子,胡〇首之外孫。孫○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至臺中市北區其父孫○鄉之住處,要求其父匯款1千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供其投資生意之用,然未獲同意。孫○又於翌(26)日下午,前往其父住所,再度向其父催討該筆款項未成,即質問其父是否與其前妻通姦,其父亦未予回應,孫○遂認其父默認確有此事,乃與其父發生爭執;孫○於斯時因受前述病症影響,導致幻覺症狀加劇、衝動控制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明知其父為高齡70歲之老人,並預見人體腦、頸部等處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若持續以拳頭毆打或以重物猛砸,將導致顱內出血及臟器破裂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先對其父拳打腳踢,再將其父自3樓一路拖行至1樓門口,復以鋁門窗大力敲擊其父脖子,待其父爬起後,孫○又將其父摔倒在地,並用手抓住其父腳部將其身體放在鋁門窗上,將鋁門抬高後往下重摔。嗣原本於屋內睡覺之胡〇首聞聲前來,乃上前勸阻,孫○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掌摑胡〇首之臉部,致胡〇首跌坐在地,孫○並接續持三角錐朝胡〇首丟擲,致胡〇首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孫○排除胡〇首之制止後,接續以肘擊方式,朝其父腹部重捶,並抬腳踹踢其父,再將其父之頭部抬高往下重摔數次,最後拿取一旁「請勿停車」之路障鐵牌(總重15.4公斤),砸向已倒臥在鋁門窗上之其父頭部等處,致其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適經路人報警後將孫○制服,而孫○鄉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審理結果,孫○雖否認有殺害其父孫○鄉之故意,然經審酌證人胡〇英等人之證述,並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認孫○不顧孫○鄉已為70歲之老人,竟仍以前揭所述之方式毆殺孫○鄉,導致孫○鄉死亡,其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人醫師交互詰問,就孫○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究否受其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疾病影響後,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孫○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因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孫○殺害孫○鄉部分,係擇死刑減輕之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原審已具體敘明就孫○所犯之罪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檢察官具體求刑及犯後態度等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重情形,亦未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維持。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認為孫○係先行飲酒後前往案發地點,使自己陷入降低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屬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對孫○減刑,有未洽之處。然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邱〇煜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並未聞到孫○身上有酒味,又查無孫○於案發前有飲酒之相關證據,檢察官所認自難以憑採。

四、孫○於羈押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孫○精神病傾向收集到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躁鬱、抑鬱的情緒。精神官能症傾向有非常強烈的焦慮、悲觀與無法自控的想法。整體心理功能受損與自評心理健康,孫○實際作答是相當不健康,易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孫○之精神狀態檢查呈現,於會談過程中,並無觀察到有躁動或怪異行為,但對於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且自述在獄中仍有關係妄想、聽幻覺和嗅幻覺。是以孫○於羈押期間,縱有按期服用藥物,然其認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依舊存在,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預防孫○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陪席法官鍾貴堯、受命法官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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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29
  • 更新日期:109-12-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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