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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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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蔡○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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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蔡○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蔡○樺前經臺中地院以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又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蔡○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蔡○樺與被害人陳○政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蔡○樺陸續向被害人借貸,2人間有金錢糾葛。

       (一)蔡○樺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意識不佳之被害人,返回被害人母親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後,於同日稍後之晚間,又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意識不佳之被害人載離被害人母親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入住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蔡〇樺於同年3月4日晚間8時32分後至同年月13日承租後述本案廠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二)蔡〇樺為避免被害人之屍體腐敗發臭外溢及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4日,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承租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之本案廠房。又於同年3月16日至19日期間,陸續:(1)購買水泥攪拌器、方型普力桶、白色塑膠桶及手套等物,並搬運至本案廠房;(2)訂購防水滲透之深藍色保潔墊、透明夾角大塑膠袋1批。嗣於同年3月24日上午,利用本案廠房附近工廠員工放假而不易為他人發現之機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以床單(第1層)、帆布材質收納袋(第2層)、透明塑膠袋(第3、4層)、上述深藍色保潔墊(第5層)、上述透明夾角大塑膠袋(第6層,以上就被害人屍體由內而外順序包裹共6層)之包裹至本案廠房後,將被害人之屍體搬入普力桶後,利用水泥攪拌器、白色塑膠桶等物,攪拌混合水及水泥,再將攪拌完成之水泥漿灌入放置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覆蓋封住該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

       (三)蔡〇樺所為其他行為:

        1.蔡〇樺自108年3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起,使用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被害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女兒,藉此營造被害人躲避他人討債始不能回家之情境。

        2.蔡〇樺於108年年初,以電腦打字繕打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立書人乙方欄,偽簽被害人署名,偽造用以表示被害人與蔡〇樺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意思之私文書。

        3.蔡〇樺為取回其前簽發予被害人之本票,以免除或避免被害人之家屬事後追償其積欠被害人債務,又於108年3月5日某時,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以被害人之LINE帳號,佯裝被害人本人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妹,訛騙被害人之妹將蔡〇樺簽發給被害人之本票,交由蔡〇樺收取,但被害人之妹因無法確認該LINE訊息為被害人傳送,而未答應,蔡〇樺因此未能得逞。

參、判決理由摘要:

       蔡〇樺除坦承租用廠房及購買上揭水泥攪拌器等物外,就被訴殺人等犯罪,均否認之。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手機基地臺位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汽車旅館住宿註記紀錄及本票相關借貸資料等證據;並審酌蔡○樺係被害人入住汽車旅館後失蹤前最後相處之人,被害人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其所使用之手機除有訊息資料外,即未有任何語音通話紀錄,被害人手機失蹤後收訊之基地臺位置與蔡○樺所有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均重疊,顯係蔡○樺持有冒用;且被害人如係自然死、意外死或病死,蔡○樺並無隱瞞必要,然蔡○樺卻刻意隱瞞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除積極隱匿屍體外,復刻意冒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害人家屬訊息聯絡,營造被害人尚生存之假象,足認被害人係被告殺害。而被害人遺體遭發現時之廠房為蔡○樺所承租、支付租金,被害人遺體遭水泥封存之包裹物品、水泥打漿使用之工具,蔡○樺確有購買該等品項之紀錄,無從推諉係案外人所為。綜上所述,蔡○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量刑理由要旨:

       本於蔡○樺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否認犯罪,對案情避重就輕,說詞反覆。其因與被害人間之金錢、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於殺害被害人後,盜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冒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害人之妹要求交付先前積欠被害人債務而簽發之本票,且偽造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書,意圖免除其債務。於被害人家屬向其詢問被害人下落時,刻意隱瞞被害人去向行蹤,為免其殺害被害人犯行遭發現,甚且承租神岡區廠房,以水泥封屍,犯罪手法惡性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兩隔、心靈上難以抺滅之傷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恐慌,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案發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賠償。一審國民法庭審酌以上諸情而為本案如上述判決要旨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乃駁回其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陪席法官賴妙雲、受命法官姚勳昌

  • 發布日期:113-07-17
  • 更新日期:113-07-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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