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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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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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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臺化公司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化公司(即第一審原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彰化環保局(即第一審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合稱彰化縣政府等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尚未確定,仍可上訴第三審。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臺化公司新臺幣(下同) 4億7, 704萬6,416元及法定利息。

       二、臺化公司其餘之訴(即請求彰化環保局連帶賠償部分)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臺化公司4億7, 704萬6,41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臺化公司之上訴駁回(即請求彰化環保局連帶賠償部分)。

參、臺化公司起訴概要:

       臺化公司彰化廠內之M16、M17、M22鍋爐汽電共生製程設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5年9月28日止。臺化公司於期限屆滿前,向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即彰化環保局申請展延。惟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作成違法之駁回處分,嗣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3次訴願決定,分別撤銷彰化縣政府所為違法之駁回處分,然彰化縣政府至今仍未依照訴願決定作成准予展延之處分。臺化公司因彰化縣政府第一、二次駁回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賠償訴外人違約和解金、營業利益損失、資產減損合計4億7,704萬6,416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等2人連帶給付4億7,704萬6,416元及法定利息。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彰化縣政府等2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第一、二次駁回處分,雖經訴願機關為相異認定而撤銷,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本於職權就相關法令所為解釋適用,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尚不能因此認為彰化縣政府等2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臺化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等2人賠償支付訴外人違約和解金及營業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彰化縣政府未依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就系爭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彰化縣政府等2人所屬公務員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臺化公司主張其因彰化廠部分設備認列資產減損,非屬該等設備實際價值減損所生之不利益,臺化公司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三、臺化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等2人連帶給付4億7,704萬6,41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彰化縣政府部分,為彰化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臺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就彰化環保局部分,為臺化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臺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廖穗蓁、受命法官鄭舜元

  • 發布日期:113-06-25
  • 更新日期:113-06-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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