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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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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蕭銘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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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蕭銘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蕭銘彬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並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蕭銘彬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乃駁回蕭銘彬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蕭銘彬自104年5月至106年11月止,擔任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譚○倫係「盟○電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二、蕭銘彬於105年11月初某日,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假藉其初審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調查報告及列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專案小組會議、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機會,主動邀約譚○倫洽談由盟○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之事,與譚○倫達成由蕭銘彬與各開發商接洽,向其等施壓或推薦調查報告得委由盟○公司撰擬,及由蕭銘彬提供參考資料並協助校對調查報告內容,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盟○公司則於收取開發商報酬後,將一部分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之約定。蕭銘彬即陸續向欲申請離岸風電之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壓或推薦盟○公司,上開公司以及欲申請離岸風電之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均與盟○公司簽約委託撰擬調查報告,嗣上開公司提送盟○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均順利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盟○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上開公司收取報酬共約895萬元,譚○倫先後於106年1月23日、106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某處之星巴克廁所內、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廁所內,各將款項110萬元、62萬元交付蕭銘彬,作為其協助盟○公司撰擬調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參、判決理由摘要:

       蕭銘彬量刑上訴之理由,在於上開行為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文規定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而言,並不包括該案之「對向犯」,是蕭銘彬主張其於偵查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為其對向犯之行賄者譚○倫,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顯有誤會。況依蕭銘彬、譚○倫偵查供述之時序、內容,以及原審、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0年3月9日透過搜索取得相關LINE對話訊息後,於同日提示給譚○倫,並經由譚○倫供述後,即為偵查機關獲悉,並掌握大致之行賄、收賄情節,並非因蕭銘彬同年月10日及其後之供述致得以追訴譚○倫,蕭銘彬此部分犯行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蕭銘彬關於檢察官起訴其對水下科辦理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相關儀器設備採購案、文資局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採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經原審諭知免刑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楊陵萍、受命法官林美玲

  • 發布日期:113-06-25
  • 更新日期:113-06-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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