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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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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於113年6月14日共同舉辦「2024年民事法研討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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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民事法研討會

2024民事法研討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 日共同舉辦「2024年民事法研討會」,審、辯、學三方報名踴躍,座無虛席。

       本院陳賢慧院長於開幕致詞表示,今年是第三年舉辦研討會,研討會的目的在建立實務界及學術界之間直接溝通的研究平台,將本院及轄區地院庭長法官審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交由興大法律學院邀請專家學者進行研究,並將研究成果發表供庭長法官參考,提供實務界更寬廣更深刻的思考理路,解決實務界因工作負荷過重缺少時間研究的困境,也讓學者透過研究實務見解,瞭解實務運作的模式及問題,不僅拓展彼此的視野,也加深彼此的瞭解及合作,提升司法裁判及學術研究的品質。

       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陳信安院長致詞表示感謝臺中高分院大力支持共同舉辦研討會,早期學術界與實務界壁壘分明,近年來,合作機會增加,產生實務引導教學及研究的現象,學術界以裁判書作為研究對象,有源源不斷的研究素材,藉由交流,實務界亦可以參考學術的看法,相輔相成,彼此成長及茁壯。

       本次研討會分為二個場次,第一場次研討題目為「工程保證書之爭議問題研究—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一案談起」,由陳賢慧院長主持,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呂彥彬助理教授擔任研究發表人,同校之向明恩教授、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陳得利庭長擔任與談人,第二場次研討題目為「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原則—兼評第三人冒名處分案」,由司法院大法官詹森林主持,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顏佑紘副教授擔任研究發表人,同校張譯文助理教授、本院黃裕仁審判長擔任與談人。

       第一場研討會,由呂助理教授簡介案例事實後,提出二個問題討論,其一為擔保銀行向業主付款後,得否循補償關係請求承包商返還該款項?其二為擔保銀行得否以此償還債權與承包商在備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呂助理教授說明保證書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業主、承包商、擔保銀行之關係,承包商依工程契約之保證金條款提供擔保,並委託銀行出具保證書,銀行與業主成立保證書契約,負擔保承包商債務履行之責任,而立即照付約款是保證契約制度設計的核心,具有三個功能:等同取得現金之擔保功能、排除抗辯的功能、先付款後爭議之功能,使業主易於實行擔保權利(先付款),並將實質問題留待後續程序爭執(後爭議)。早期實務見解對於保證書之定性不一,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保證(連帶保證)、擔保契約等等,直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提出「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後,始穩定維持此一見解,並確立保證書的「無因性格」,及擔保銀行不得提出從屬性抗辯,減少了早期保證書涉及之訴訟多集中在業主請求給付款之訴訟(先付款訴訟),將訴訟重心轉移到擔保銀行付款後,請求承包商返還已付款項訴訟。呂助理教授接著說明,擔保銀行之給付義務發生係以形式擔保情事之發生為要件,即業主依約定方式請求付款為已足,不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至於銀行付款後之款項追償問題,涉及二大爭議,其一為到期日約定的解釋,另一則是擔保銀行付款後之補償債權的發生時點。第一個爭議,呂助理教授認為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應將到期日之約定解釋成業主行使權利之限制,只要業主未於期間內請求付款,銀行之給付義務即消滅,第二個爭議,本文研討之實務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案件,一審認為銀行付款予業主時取得向承包商追償之債權,二審及最高法院則認為於銀行出具保固書時即取得對承包商追償之債權,見解不一,呂助理教授則認同一審見解,認為銀行向承包商之請求權,發生於其實際向業主付款時,即債權發生於承包商受破產宣告後,故不得以之與承包商之存款債權為抵銷。

       其後由向明恩教授及陳得利庭長擔任與談。向教授首先說明銀行提供擔保之方式很多樣,便捷有效,符合成本效益,在國際貿易上廣被運用,惟除將之解釋為具有無因性格外,在臺灣、德國或是奧地利之文獻,亦有認為其性質是混合型契約,對契約解釋的不同是目前遇到的困難。向教授接著由立即照付的性質、定位、功能及三方法律關係等,以學術工作者之角度解析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向教授認為既然訴訟結果取決於對契約之解釋,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契約條款定得完整,避免涉訟。

       本院陳得利庭長接著說明保證書係由銀行出具書面為業主提供擔保,以取代傳統由承包商提供現金為業主擔保之方式,故解釋其性質,應從簽訂契約當時三方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並以傳統方式係由承包商提供現金予業主當保證金,在業主返還保證金之前,均得對保證金行使權利為例,說明在銀行出具保證書之約定時間後,業主仍得向銀行請求給付保證款。至於銀行付款予業主後,對承包商之補償債權何時發生,則應依契約之約定認定,並從各種契約及破產法之規定來補充說明判斷請求權發生之時點。

       第二場研討會主持人詹森林大法官致詞時表示實務與學術向來就有差距,但各級法院法官書寫的裁判書提供學術界許多研究素材,學術界與實務界應多交流,並站在對方的角度互相理解思考,實務界多採用學說來補充裁判內容,學者在評釋裁判書時,亦多思考實務界做決定前之各種背後考量因素,促成良性的溝通。

       接著由顏副教授發表研究報告,先由客觀要件、歸責原則、賠償方法及範圍等方面,分析國家賠償責任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並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雖已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惟地政機關依本項規定負責時,其歸責原則究竟為何,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差異頗大,計有過失責任說、推定過失責任說、無過失責任說與區分說。最高法院為解決此項爭議,作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明確表示應採無過失責任說。顏副教授接著以「第三人冒名處分案」為例,探討系爭責任之歸責原則以及歸責事由究竟為何?並認為考量是否存在歸責事由之關鍵,在於「分配正義」,即考量行為人有無分散風險之能力,而不是非難其行為,並比較英國及我國法規之不同,及整理各級法院關於第三人冒名案件之判決理由,交叉分析討論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其後由張譯文助理教授及本院黃裕仁審判長與談,張助理教授首先說明本案問題根源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二者很難分解,這情形不僅發生在土地法第68條,其他的民事法也會面臨相同的問題,接著以「課以無故意過失之人責任之正當理由何在?」及「對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認定注意義務之界線為何?」二個主題,對案例進行分析說明。

       本院與談人黃裕仁審判長則從實務界的角度提出看法,認為土地法第68條之目的不在處罰行為人,而是在民眾受到損害時的風險分配,並針對最高法院大法庭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見解後,各級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及應如何運用法律規定之衡平方法,提出各項具體建議。

       本院及轄區地院庭長、法官及律師,在聆聽報告後,均踴躍提問及表達看法,本次研討會在提問人與發表人、與談人熱烈互動中圓滿結束。

  • 發布日期:113-06-18
  • 更新日期:113-06-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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