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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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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黃振貴殺人案件(國民參與審判)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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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黃振貴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黃振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黃振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振貴與被害人廖某原屬舊識。黃振貴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與被害人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某處飲酒聊天。嗣於當日上午10時41分許,其因不滿被害人所購買酒類品項而發怒,乃基於縱使重擊對方頭部而致顱內出血、腦挫傷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米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接著用腳猛力踩踏、踹踢被害人頭部數次。嗣黃振貴不顧被害人舉手阻擋,繼續徒手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數次,見被害人已血流不止,倒臥在地,仍再徒手使勁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腦溢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挫傷程度嚴重而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黃振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㈠其拿錢給被害人當生活費,被害人竟拿去買酒,因而產生教訓被害人之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㈡就被害人之傷勢以觀,難認其手段猛力兇殘;㈢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受到長期酒精使用與年齡老化,導致認知功能有所減損,沒有辦法思考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傷害的嚴重性,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黃振貴接續以手猛力毆打、以腳狠踩、踢、踹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且未曾救助或做任何足以挽回被害人生命之行動,可見其主觀上非僅基於傷害之意思。㈡依黃振貴行兇過程觀之,其持米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使勁以手毆打、腳踩、踢、踹被害人頭部,造成顱内出血和腦挫傷,程度嚴重,其辯稱並非手段猛力兇殘,顯不可採。㈢黃振貴案發前可以維持個人正常生活,在建築工地從事零工賺取生活費,應尚未達智能障礙及失能之程度;其行為時雖有飲酒,然而意識狀態清楚,並未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量刑因子,包括黃振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5年,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堪認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黃振貴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王鏗普、受命法官許文碩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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