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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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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0、21號施嘉華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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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0、21號施嘉華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施嘉華(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文雄(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施嘉華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施嘉華之上訴駁回。

參、檢察官、蕭文雄起訴事實概要:

       施嘉華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區(包括和美鎮、伸港鄉及線西鄉)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蕭文雄則為同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施嘉華及其父親施○興為爭取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支持,並認為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村里長、鄉鎮民代表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提高勝選希望,乃共同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賄選之方式,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周○郎(參選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邱○銘(參選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林○意(參選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上3人下合稱周○郎等3人)訂購文宣筆、防風打火機及口罩等文宣品後,同時承諾無庸再行返還任何款項或不再催討,藉此免除周○郎等3人支付任何文宣款項債務而為賄賂之對價,而周○郎等3人各自收受賄賂,並同意支持施嘉華,施嘉華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施嘉華雖否認對周○郎等3人有交付賄賂行為,然依施嘉華在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及施嘉華、施○興及周○郎等3人在刑案偵審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施嘉華與施○興共同以贊助選舉文宣品之方式,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而約使其他不同種類候選人即周○郎3人投票支持施嘉華,施嘉華及施○興所為自屬投票行賄之舉。

       二、施嘉華與施○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刑案第二審判決有罪在案,益徵施嘉華確有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綜上論述,檢察官、蕭文雄主張施嘉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施嘉華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施嘉華當選無效,核無違誤,施嘉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鄭舜元、受命法官林孟和

  • 發布日期:113-05-28
  • 更新日期:113-05-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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