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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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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王閔正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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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王閔正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宣判。王閔正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下稱甲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閔正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審理後,仍判處相同之罪刑及定相同之應執行刑。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判決,就甲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就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開部分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王閔正於民國105年間受僱於徐德益協助其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等工作,徐德益受黃○○等人委託辦理土地出售等事宜,因與其當時的女友少年陳○婷(嗣已結婚)、王閔正將委託款項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完盡,無力償還,徐德益遂向王閔正提議向委託人推諉稱因王閔正之女友少年蔡○軒捲款潛逃,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王閔正恐徐德益要其背負上開3百萬餘元土地價款之龐大債務,遂允諾配合徐德益殺害蔡○軒之提議,於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與徐德益、陳○婷以事先準備的鐵鎚搥打蔡○軒的頭部,再由徐德益以剪刀刺其胸口、以菜刀割劃其頸部,分工共同殺害蔡○軒併予棄屍 (以上為甲罪部分)。

       二、王閔正與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7人,因與何○良有買賣土地之糾紛,何○良並對徐德益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王閔正等7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或以槍枝對何○良射擊之方式殺害何○良。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徐德益見當初介紹人黃○淵至臺中地檢署出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即由王閔正駕車搭載宋文達、童睿明,尾隨開完庭搭公車返家之黃○淵,於黃○淵下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強押其上車,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嗣徐德益於同日開完庭抵達養狗場後,當場再次向在場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重申表示今天就不要讓黃○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而由趙子真朝黃○淵的頸部注射不明液體,緊接由林宥廷持槍朝黃○淵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共同殺害黃○淵併予棄屍(以上為乙罪部分)。

(至王閔正於蔡○軒、黃○淵遭其等殺害後,犯遺棄蔡○軒、黃○淵屍體,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部分,王閔正不服此部分判決,雖亦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參、判決理由摘要:

       王閔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王閔正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肆、量刑理由摘要:

       本院審酌:1.王閔正本即為蔡○軒之男友,恐自身遭徐德益要求償還委託客戶之3百餘萬元款項,遂配合徐德益要脅提議,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上開款項之責任,推由蔡○軒負責,而事前謀議殺害蔡○軒,並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期間雖由徐德益持剪刀、菜刀捅刺、割劃蔡○軒心藏、頸部,整起過程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並未採取防止蔡○軒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亡。至就徐德益主導殺害黃○淵之過程中,雖有分配由其開車挾持黃○淵至養狗場之行為,然其在6月5日之前,因表示不願配合實施犯行,而遭林宥廷持槍恫嚇,不得不配合於隔日進行挾持黃○淵之行為,整起殺害黃○淵之過程,完全係由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王閔正僅係聽命配合實施部分行為,並非主謀者。2.王閔正直接實施殺害蔡○軒之行為,並造成蔡○軒之死亡,雖未以剪刀、菜刀刺及胸口、頸部,然持鐵鎚重擊頭部亦屬手段激烈,與徐德益、陳○婷接續為殺害行為,直接剝奪蔡○軒之生命,並參與殺害黃○淵之部分犯行,均造成蔡○軒、黃○淵寶貴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更造成蔡○軒及黃○淵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3.王閔正與蔡○軒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對蔡○軒出手尚稱大方,卻懾於徐德益之要脅提議,不顧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與徐德益、陳○婷共同剝奪蔡○軒之生命,漠視蔡○軒生命價值。至於與黃○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受命徐德益之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之行為。4.王閔正於發生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5.王閔正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6.王閔正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等一切情狀。就殺害蔡○軒、黃○淵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0年(宣告褫奪公權10年)、10年2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陪席法官紀佳良、受命法官賴妙雲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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