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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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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4號鍾東錦等人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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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4號鍾東錦等人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謝見德、傅顯榮(上2人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鍾東錦、林裕欽(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謝見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   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傅顯榮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   大湖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餘之訴(即起訴鍾東錦當選苗栗   縣長及林裕欽當選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均無效)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謝見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及「傅顯榮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熏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即謝見德、傅顯榮之當選均有效)。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鍾東錦、林裕欽部             分)。

參、起訴事實概要:

一、111年11月26日舉行苗栗縣第19屆縣長選舉、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及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以下分稱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系爭村長選舉)。鍾東錦當選為縣長、謝見德及林裕欽當選為鄉民代表、傅顯榮當選為村長。惟:

(一)鍾東錦於選舉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陳○陽、丘○玲基於向選民買票之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林○汝;鍾東錦另與謝○金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交付2,000元給葉○玲。要求林○汝夫妻、葉○玲夫妻投票支持鍾東錦,經渠等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二)謝見德於競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陳○陽、林○宏基於向選民買票的犯意聯絡,交付2,000元給丘○玲;謝見德另與陳○陽、丘○玲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交付4,000元給林○汝。要求丘○玲及家人共2人、林○汝夫妻投票支持謝見德,經渠等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三)傅顯榮於競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陳○陽、林○宏基於向選民買票的犯意聯絡,交付4,000元予給丘○玲;傅顯榮另與陳○陽、丘○玲基於買票的犯意聯絡,交付10,000元給張○春、4,000元給林○汝;傅顯榮再與謝○金基於買票的犯意聯絡,交付2,000元給葉○玲。要求丘○玲及家人共2人、張○春及家人共5人、林○汝夫妻、葉○玲夫妻投票支持傅顯榮,經渠等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四)林裕欽於競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陳○陽、丘○玲共同基於向選民買票的犯意聯絡,交付4,000元給林○汝,要求林○汝夫妻投票支持林裕欽,經林○汝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二、鍾東錦、謝見德、傅顯榮及林裕欽對上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均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鍾東錦之縣長、謝見德及林裕欽之鄉民代表及傅顯榮之村長均當選無效。

肆、判決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應就鍾東錦、謝見德、傅顯榮、林裕欽有交付賄賂,及對各該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事實,葉○熏應就謝見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鍾東錦部分: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陳○陽、丘○玲、謝○金有為鍾東錦交付賄賂,以及鍾東錦對該3人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事實,且檢察官未就鍾東錦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另對陳○陽、丘○玲交付賄賂罪嫌雖有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至於檢察官主張謝○金、鍾東錦有共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更未據檢察官對謝○金、鍾東錦提起公訴。則在刑事追訴程序,檢察官既均未能就鍾東錦就交付賄賂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為舉證,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本件主張鍾東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乙節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主張鍾東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則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謝見德部分:

    檢察官、葉○熏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陳○陽、林○宏有為謝見德向丘○玲交付賄賂,但尚未能證明謝見德對於陳○陽、林○宏之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陳○陽、丘○玲有為謝見德向林○汝賄選,或謝見德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陽、丘○玲實行此部分賄選行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葉○熏主張謝見德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檢察官、葉○熏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謝○德於系爭鄉代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傅顯榮部分:

    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陳○陽、林○宏、丘○玲、謝○金有為傅顯榮賄選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傅顯榮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陽、林○宏、丘○玲、謝○金實行賄選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主張傅顯榮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林裕欽部分:

    檢察官未能舉證陳○陽、丘○玲有為林裕欽交付賄賂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林裕欽對該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主張林裕欽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乙節實在。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請求判決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檢察官、葉○熏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謝見德、傅顯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駁回檢察官及葉○熏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審駁回檢察官其餘之訴部分(即鍾東錦、林裕欽當選無效部分),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莊嘉蕙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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