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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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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6、46號林全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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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6、46號林全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林全(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登楠(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林全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莊登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起訴事實概要:

一、林全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林全當選為該選區之鄉民代表。惟林全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自行前往選民杜○枝住處,向杜○枝表示要以現金行賄杜○枝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但為杜○枝拒絕。又林全之競選團隊成員杜○森,為使林全當選,於111年10月2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交付4,000元給黃○絨,約定黃○絨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林全,經黃○絨同意後收受該現金,而林全對杜○森之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本意之行為。

二、林全上開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全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杜○枝之證述,其與林全提到「走路工」時,是以玩笑口吻,說說笑笑,林全也沒有拿錢出來。無法證明林全確實有向杜○枝買票的意思。

二、杜○森雖有向黃○絨買票,但杜○森始終表示是因與林全有多年友誼,且感念林全於經濟困難時,多次借款相助,才以自有資金向黃○絨買票而請託投票予林全。而杜○森經濟狀況雖不寬裕,但每月收入至少有1萬5,000元,非無能力支付4,000元賄款,無法由杜○森之經濟狀況,認為杜○森之陳述不實。

三、杜○森於買票當日雖與林全有3次電話聯絡,但無監聽錄音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通話內容,且杜○森於當月及前後月份,每月至少與林全有3次電話聯絡,不是買票當日才突然聯絡。而林全與杜○森於當日通話時所使用的基地臺雖有變動,但各基地臺位置與林全住處、杜○森住處、杜○森交付賄款地點之距離,均在基地臺可能涵蓋之範圍半徑內。無法推論林全與杜○森當日通話內容與買票有關。

四、杜○森與林全為多年朋友,且當時擔任鄰長,在林全競選總部成立時,出席參加,並陪同林全拜票,符合常情。而在杜○森住處扣得之林全競選文宣口罩只有2個,且杜○森表示,口罩是林全拜票時發的,其住處也有其他候選人的文宣口罩。無法推論杜○森為林全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

五、杜○森住處扣得之名冊,雖有姓名、數字,但杜○森表示,是作為發放選舉通知單使用,且經檢警訊問名冊所載其中11人,均證述杜○森雖為鄰長,但沒有買票。搜索杜○森時雖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現金,但無法證明杜○森關於金錢來源之陳述不實,且搜索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與杜○森買票時間相距逾1個半月。無法證明名冊、現金與買票有關。

六、本件無法證明林全有向杜○枝買票之意思,以及杜○森爲林全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且林全對杜○森買票行爲有何參與之情形。檢察官、莊登楠起訴請求判決林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林全當選無效,尚有未洽,林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檢察官、莊登楠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廖穗蓁、受命法官鄭舜元(112年度選上字第36號)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王銘(112年度選上字第46號)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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