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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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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884號黃聲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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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884號黃聲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黃聲全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5年。黃聲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並無不當,乃駁回其上訴。黃聲全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聲全係民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包含頭份市、三灣鄉及南庄鄉)之候選人(嗣並當選為縣議員),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由其實質掌控、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之9453休閒釣蝦場內,趁具有投票權之馮○、許○○等8人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渠等均無須支付該桌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餐費,以此方式對馮○及許○○交付不正利益(即免予支付餐費),要求馮○、許○○投票支持黃聲全,馮○及許○○均同意而未支付該次餐費。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黃聲全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釣蝦場,向馮○、許○○等人敬酒、拜票,惟否認有賄選行為,辯稱:「我當時僅有拜票,請求支持,並未向她們表示要請客,不用付錢,且證人田○○、許○○所為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彼此間亦有差異,而她們原為大陸嫁入台灣之新住民,語言均有障礙,不太了解檢察官、法官之問話,偵查及原審未指定通譯,有違反法律規定,且她們回答亦非其等真意,應不可採信。」等語。

       二、本院認為,證人田○○(當天亦有參與餐會,但無投票權)、許○○雖係大陸人士嫁至臺灣,惟其2人均於10餘年前即來到臺灣,並均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具體詳細,並無答非所問或虛答之情形,自無語言不通,須通譯翻譯之情形,且其 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犯罪事實主要之點均大致相符,亦無前後不一情形,另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通訊勘驗筆錄等為補強證據,足資認定黃聲全確有本件賄選之犯行。黃聲全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黃聲全身為候選人卻恣意破壞選舉公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黃聲全之賄選票數、支付之餐費金額及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學識及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黃聲全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周瑞芬、受命法官林清鈞

  • 發布日期:113-02-22
  • 更新日期:113-02-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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