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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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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張聰平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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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張聰平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張聰平(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張聰平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張聰平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的候選人,選舉結果,張聰平當選為該選區之鄉民代表。惟張聰平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自己多年好友兼支持者賴○騫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賴○騫於111年11月4日至選民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元給王○○,約定王○○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張聰平,經王○○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二、張聰平上開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張聰平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賴○騫在刑案警詢時供述其係基於與王○○之親屬情誼及王○○家庭成員經濟困難之窘境,並因感念張聰平協助處理住家前方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而解決積水之苦,乃利用這次選舉進行之際,以自有資金交付予王○○而請託投票予張聰平,張聰平並不知情等語。且刑案於偵查中勘查賴○騫手機資料後,並未發現張聰平與賴○騫有密切之聯繫,或賴○騫有何參與張聰平選舉事務之訊息交流。又賴○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資產,並非資力不佳之人,且不能證明賴○騫交給王○○之買票賄款2,000元,係由張聰平之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綜上,本件尚不能證明張聰平就賴○騫之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知情、授意、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二、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張聰平於該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張聰平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未合。張聰平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鄭舜元、受命法官林孟和

  • 發布日期:113-02-06
  • 更新日期:113-02-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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