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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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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柯振杯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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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柯振杯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柯振杯(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柯振杯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結果,柯振杯當選縣議員。曾○○係柯振杯之好友亦為「○○和善團」創會會長,曾○○為使柯振杯能順利當選,竟於111年9月15日,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活動中心內,利用「○○和善團」發放救助物資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救助紅包給有投票權之伸港鄉低收入戶戶長(下稱慈善活動)的機會,邀柯振杯父子到場造勢,而於交付上開救助物資及救助紅包給到場領取之選民洪○○等17人時,一併交付柯振杯之競選文宣,並口頭拜託央請投票支持,使該等選民對柯振杯心生好感,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柯振杯。

二、柯振杯上開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柯振杯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開慈善活動之日期、方式、捐贈物資內容,均係由該和善團幹部開會決定,而發放予低收入戶之救助紅包及物資,其經費來源係由○○和善團以團費支應,柯振杯並未捐助或提供任何物資及金錢。(二) 該和善團並非首次於伸港鄉舉辦慈善活動,柯振杯時任議員並參選連任,為地方爭取舉辦慈善活動合於情理,尚難率與賄選併論。(三)該慈善活動乃事先向福安宮及伸港鄉公所申辦,並由伸港鄉公所派員到場協助,活動並屬公開,其他參選人應能查知,並未排斥其他參選人參與,顯非為柯振杯選舉造勢所舉辦。柯振杯雖穿著競選背心到場,並接受媒體採訪,然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藉由參與活動、爭取媒體訪談以拉抬個人選情,難謂有何違反社會生活相當性。(四)救助紅包外袋均載明為○○和善團所提供,且選民洪○○等人於警方調查時,均明確證稱知悉救助物資及紅包係○○和善團所發放。足證領取救助物資及紅包之選民,並不會因柯振杯到場並發放競選文宣即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難認柯振杯有行賄買票、或領取者有受賄投票之意圖。(五)柯振杯本件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在歷經嚴密之刑事程序發動後,仍無以證明柯振杯有行求賄賂之行為。

二、原審以檢察官主張柯振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不足憑採,而駁回檢察官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莊嘉蕙、受命法官葛永輝

  • 發布日期:113-02-06
  • 更新日期:113-02-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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