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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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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2號曾玉琴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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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2號曾玉琴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曾玉琴(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盧光明(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曾玉琴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盧光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盧光明起訴事實概要:

       一、曾玉琴、盧光明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泰安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的候選人,選舉結果,曾玉琴當選為該選區之鄉民代表。惟曾玉琴為求順利當選,竟授意其樁腳或親屬為下述之買票行為:

       (一)授意邱○子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選民邱○嬌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邱○嬌,央求邱○嬌投票支持曾玉琴,經邱○嬌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二)授意林○財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前往曾○鳳之工寮,交付8,000元給曾○鳳,央求曾○鳳及其同住家人投票支持曾玉琴,經曾○鳳同意後收受該現金。

       二、曾玉琴上開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曾玉琴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盧光明主張邱○子向邱○嬌賄選部分,僅有邱○嬌之單一證述,邱○子始終否認有向邱○嬌賄選,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邱○子有買票行為,難認邱○嬌之證述為真。另盧光明主張林○財向曾○鳳賄選部分,證人林○財、曾○鳳及陳○秋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情事。且盧光明又無法證明其所主張邱○子交付賄款2,000元及林○財交付賄款8,000元之資金來源,與曾玉琴有何關聯。原審以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推定曾玉琴有授意邱○子向邱○嬌賄選、林○財向曾○鳳賄選部分,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實。

       二、相關刑案偵查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嬌、曾○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邱○子、林○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均罪嫌不足,分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檢察官就曾玉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經偵查後,亦認查無相關犯罪事實,已簽准結案。

       三、盧光明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玉琴確有其主張參與邱○子向邱○嬌賄選、林○財向曾○鳳賄選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支持盧光明之主張為真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盧光明主張曾玉琴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無法證明,則其請求判決曾玉琴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曾玉琴上開選舉當選無效,自有未合。曾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盧光明於第一審之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莊嘉蕙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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