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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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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曾煥彰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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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曾煥彰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曾煥彰(時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黃鈺蕊(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理事長,亦為曾煥彰之妻)、李碧珠(曾任婦聯會總幹事至105年2月止)、張惠珍(婦聯會財務長)、黃數鐶(105年2月間起擔任婦聯會總幹事)及張秀蕊(104年4月至105年10月擔任伸港鄉公所之主任秘書)等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詳如附表)。另檢察官起訴曾煥彰藉婦聯會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下稱活動一)及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下稱活動二至五)之機會,指示他人持不實支出憑證及經費明細表向伸港鄉公所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核銷,致伸港鄉公所及台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因認曾煥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則均經彰化地院認定無罪。檢察官及曾煥彰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曾煥彰之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曾煥彰無罪;及就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及張秀蕊等人仍為有罪判決(詳見附表),並就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外,其餘部分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就一審判決曾煥彰無罪部分,本院仍維持無罪判決)。本判決就曾煥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至其餘有罪部分,檢察官及有罪之黃鈺蕊等人均得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摘要: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及張秀蕊均明知申請經費補助應覈實核銷,竟於任職期間,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婦聯會舉辦上開活動一至五時,因上開活動之實際支出有部分承攬廠商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發票,而無法報銷該部分之支出費用,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等與概算表所載相符,以獲得全額補助,且婦聯會之經費拮据,為利有多餘之活動補助結餘款供作會務運作或其他公益活動用途(其等主觀上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乃由黃鈺蕊或受其委託之不知情者,向非承攬廠商索得僅獲授權在真實交易金額範圍內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竟逾越授權填寫不實內容,交由李碧珠或黃數鐶據以製作核銷單據,再由黃鈺蕊、李碧珠、黃數鐶、張惠珍在其上蓋章後,分別持以向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行使而申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廠商及台電公司、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判決理由摘要: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業據黃鈺蕊等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黃鈺蕊等人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科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考量:

  審酌黃鈺蕊等人對於政府機關或國營企業補助民間團體申辦活動之規定,應詳加瞭解,卻未依法定程序而以虛偽不實之收據申報核銷補助款,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均為義務從事婦聯會之無給職工作,且該會為一公益團體,其等使用不實憑證申報補助或核銷費用,並未中飽私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各次不實申報獲取或核銷之款項金額等情,本院針對附表編號4(即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及張秀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4之罪,及維持原判決其餘部分各罪之量刑與其對黃數鐶(犯4罪)所定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並就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黃鈺蕊〈8罪〉、李碧珠〈4罪〉、張惠珍〈8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1年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均未有前案紀錄,於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故認為原審併為諭知黃數鐶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係屬適當,應予維持;另張秀蕊之宣告刑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之應執行刑,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為諭知緩刑2年、4年、3年、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20萬元、10萬元、12萬元,以勵自新。

參、曾煥彰無罪部分之理由摘要:

       一、曾煥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雖其中活動一有結餘款,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此部分結餘款均作為婦聯會公益活動及老人送餐使用,至活動二至五之支出則均大於申請取得之補助款,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認定曾煥彰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曾煥彰僅介紹部分廠商承攬婦聯會活動之外燴、桌椅或帆布租賃,本案欠缺確切事證足認其對於婦聯會具有實質決策權,而曾指示或參與婦聯會以不實收據申報補助款,尚難認為曾煥彰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高文崇、受命法官李雅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1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一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一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二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二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張秀蕊

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本院撤銷改判。

曾煥彰無罪。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5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三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藉伸港鄉婦聯會舉辦活動四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黃數鐶

張惠珍

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四之機會,持廠商不實收據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藉婦聯會舉辦活動五之機會,持店家不實收據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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