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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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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謝芳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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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謝芳紋、徐士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宣判。謝芳紋、徐士凡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謝芳紋併諭知緩刑5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65萬6196元沒收;徐士凡則另諭知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萬6195元應予沒收、追徵(徐士凡未諭知緩刑)。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乃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芳紋自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為苗栗縣議會第17、18屆縣議員,而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於縣議員任期內,先後將其未實際聘用之廖○梅(100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何○君(102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列為公費助理,另謝芳紋僅以每月1萬元至2萬8千元不等之薪資聘用陳○靜、黃○靜、彭○來、呂○傑及葉○榮擔任其公費助理,竟又虛偽登載其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用,而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費用及酬金。徐士凡於謝芳紋擔任第17屆縣議員期間,雙方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於謝芳紋擔任第18屆縣議員期間,徐士凡則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祕書,並均協助謝芳紋處理前述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事宜。其等在上述期間內,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331萬2391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檢察官上訴之主要理由,在於質疑原判決就謝芳紋、徐士凡所為貪污犯行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諭知謝芳紋緩刑亦有不當。惟謝芳紋、徐士凡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另謝芳紋已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其所得之全部財物,徐士凡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60萬元,犯後態度均屬可取;且其等領得前揭補助費之主要流向,係用以支應謝芳紋私聘助理之薪資,及維持議員服務處運作之所需,檢察官復未舉證謝芳紋、徐士凡純係貪圖己利而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全數中飽私囊。原判決衡諸各情,認為謝芳紋、徐士凡縱使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尚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論述即有依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將謝芳紋、徐士凡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難認可採。原判決另以謝芳紋為初犯,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又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已不再連任縣議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非不得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使謝芳紋改善更生,乃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另命謝芳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彰顯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性功能。綜觀原判決就謝芳紋部分所論述之緩刑理由,已充分考量其改善之可能性與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對此裁量權之行使應予適度尊重,尚不能僅因謝芳紋行為時具有議員身分,或其所為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可剝奪其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謝芳紋、徐士凡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陳葳、受命法官高文崇

  • 發布日期:113-01-16
  • 更新日期:113-01-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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