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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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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徐德益等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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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徐德益等6人殺人等案件(另被告王閔正業經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4法庭宣判。被告徐德益等6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徐德益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林宥廷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被告張集喬等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徐德益等6人提起上訴,本院認徐德益犯共同二次殺人等罪,罪證明確,惟原判決有部分違誤,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仍判處定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林宥廷犯共同殺人等罪,仍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被告張集喬等人共同殺人等罪,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徐德益與王閔正(已先行審結)、少年陳○婷(另案審結)等3人,因與王閔正之同居女友少年蔡○軒有嫌隙,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間某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徐德益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王閔正、徐德益、陳○婷亦尾隨上樓,由王閔正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王閔正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制,徐德益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徐德益、王閔正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軒之頭部4、5下,王閔正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徐德益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數日後,其3人另起意,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以自小客車、租用小貨車等工具,由徐德益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王閔正家所有之農地,並由陳○婷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再載往徐德益之戶籍地、不知情之張集喬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徐德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6人與王閔正(已先行審結)共7人,因與何○良有詐欺取財之糾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前某日,在徐德益豐原區豐北街租屋處,先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6月5日當日上午,見當初介紹人黃○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由王閔正駕駛AYX-3210號自小客車,待開完庭搭公車欲返家之黃○淵於其下車後,由宋文達、童睿明強押上車,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與張集喬、林宥廷會合。其等為執行殺害黃○淵之計畫,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之不明液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黃○淵之脖子注射即可,趙子真與宋文達即走回黃○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返回黃○淵所在之處,此時黃○淵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林宥廷持槍站在黃○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黃○淵注射不明液體,趙子真即持針筒朝黃○淵之頸部注射,黃○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林宥廷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淵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後其7人與另外加入少年陳○婷共8人,另行起意,將黃○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AYX-321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童睿明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嗣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徐德益坦承有共同下手殺害蔡○軒,參與殺害黃○淵犯行,及二次參與遺棄屍體等語,惟辯稱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其亦非主謀及指揮之人,且殺害黃○淵係林宥廷臨時起意,已超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其應不必負責,原判決量處死刑太重等語,林宥廷坦承有殺害黃○淵及遺棄屍體犯行,惟辯稱只是見被害人痛苦才想早一點結束其痛苦等語,張集喬、童睿明2人辯稱,本件被害人係遭林宥廷臨時起意持槍殺害,並非在原先謀議擄張○良後,以高濃度海洛因殺死之犯意範圍,其等對殺害黃○淵應不必負責等語,其餘被告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徐德益確有共同殺害蔡○軒及遺棄其屍體,且為主謀、指揮及主要實施者,被告徐德益等6人有共同殺害黃○淵及遺棄其屍體,被告徐德益為主謀、指揮者,被告林宥廷為殺害黃○淵之主要實施者,其餘被告張集喬等人亦均有共同殺害黃○淵及遺棄其屍體之犯行,被告徐德益、張集喬、趙子真另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行。

三、審酌被告徐德益共同殺人行為造成天人永隔,無可挽回之損害,且為主謀、指揮,及殺害蔡○軒主要實施者,手段殘暴,所為係犯情節最重之罪,且經刑前量刑鑑定,亦認為教化可能性低,仍應判處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林宥廷為殺害黃○淵主要實施者,手段殘忍,且犯後共同遺棄屍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仍應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徐德益等6人其餘犯罪,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周瑞芬、受命法官林清鈞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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