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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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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3號吳棋楠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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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3號吳棋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吳棋楠 (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吳棋楠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第1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吳棋楠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20屆議員。陳○明為吳棋楠之助理,並在財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擔任副總幹事,吳棋楠則在該協會擔任理事長,蕭○足則為吳棋楠之樁腳。陳○明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與蕭○足聯絡,相約10分鐘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蕭○足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足,並向蕭○足表示由其找尋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款項進行賄賂。蕭○足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26日止,以每人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蕭○恩、廖○言、王○修、吳○玉、吳○合、蕭○、蔣○村等7人行賄,要求渠等及與渠等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吳棋楠,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棋楠對陳○明、蕭○足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陳○明實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吳棋楠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陳○明與蕭○足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吳棋楠對陳○明、蕭○足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無非係以吳棋楠與陳○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二、惟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吳棋楠有何同意、授權或知悉陳○明、蕭○足向他人行賄之文字,亦未見兩人間就競選活動有何密切討論,自無法僅憑上開對話即推論陳○明在委託蕭○足行賄前,曾與吳棋楠聯繫、討論賄選之事,檢察官主張吳棋楠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檢察官迄未對吳棋楠提起公訴,陳○明、蕭○足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該判決亦未認定吳棋楠為共犯,足見刑事案件之偵、審機關均不認為吳棋楠對陳○明、蕭○足所為賄選行為係知情、默許、授意或有共同參與。

三、再依陳○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言,其個人係因感念吳棋楠及吳棋楠父母對其諸多照顧,才主動自掏腰包5萬元委託蕭○足向他人行賄,且以陳○明之資力,其自掏腰包5萬元作為行賄資金並無困難,自無法排除陳○明係在吳棋楠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發性提供自己金錢予蕭○足共同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吳棋楠對陳○明、蕭○足所犯交付賄賂罪有何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之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莊嘉蕙、受命法官林筱涵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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