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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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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8號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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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8號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林友友、林永安(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林友友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5,284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友友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林永安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604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永安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訴外人李○勝為求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議員及鎮民代表每票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對價,對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黃○偟、吳○宜、賴○誌、劉○昌交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黃○偟、吳○宜、賴○誌、劉○昌、張○樺、蕭○裕、劉○潔、林○美投票支持林友友、林永安(下稱系爭賄選行為)。林友友、林永安對於李○勝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應就林友友、林永安對李○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以李○勝於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致電林友友競選總部通話時間長達148秒,欲佐其說,但依證人李○勝、林○崙之證詞,不能證明通話內容與系爭賄選行為有關。上訴人另主張林永安曾與林友友父親林○鴻於擔任議員期間因爭取碧山路下水道工程受草屯鎮民感謝而一同掛在紅布條上,有一定情誼等語,但依所提之新聞報導無法證明與系爭賄選行為有關,新聞刊登日期更與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相隔逾5年之久。以上均無法證明林友友、林永安就李○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系爭賄選行為之事實。

二、林友友、林永安均未經檢察官就其等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另李○勝所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南投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林友友、林永安與李○勝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李○勝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李○勝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林友友、林永安為包庇、隱瞞,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無從認定林友友、林永安為正犯或共犯,依現有證據,亦僅止於得認係李○勝個人所為。上訴人又未能就林友友、林永安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事實再為舉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無從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三、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主張林友友、林永安對於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莊嘉蕙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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