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陳諭韋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陳諭韋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陳諭韋(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陳諭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陳諭韋為南投縣第22屆埔里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投開票結果,陳諭韋當選為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二、訴外人劉○宏為陳諭韋之競選團隊成員,劉○宏為求陳諭韋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0月底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黃○銘,由黃○銘邀約選民至劉○宏投資之餐廳用餐,或以每票500元交付選民,作為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劉○宏、黃○銘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賴○○、劉○○(各交付3,000元、2,000元予賴○○、劉○○,要求其2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陳諭韋)、李○○、吳○○(邀請李○○、吳○○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至餐廳用餐,並投票支持陳諭韋)行賄買票。陳諭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陳諭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劉○宏、黃○銘對賴○○、劉○○、李○○、吳○○等人(下合稱賴○○等4人)之買票行為,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宏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黃○銘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二、陳諭韋辯稱其不知悉劉○宏、黃○銘之買票行為,亦未授意或共同參與云云。然本院綜合劉○宏、黃○銘及賴○○等4人於賄選刑案中之供述,推認劉○宏為陳諭韋競選活動中之重要人物,陳諭韋對於劉○宏積極邀約安排宴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乙事,應可得而知並容任劉○宏、黃○銘持續進行,核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應宣告陳諭韋當選無效。

三、綜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林孟和、受命法官廖穗蓁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