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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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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陳永明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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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陳永明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陳玉家(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陳永明(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陳永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參、陳玉家起訴事實概要:

一、陳玉家與陳永明均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竹南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投開票結果,陳永明當選,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二、訴外人呂○城、謝○芳為陳永明之樁腳,呂○城、謝○芳分別於111年10月間至11月初某日,對於陳○○、陳張○○、葉○○、黃○○等人以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進行買票賄選行為,陳永明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陳永明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呂○城對陳○○、陳張○○、黃○○等人之買票行為,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謝○芳對葉○○之買票行為,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謝○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謝○芳不服,現上訴第三審中。

二、陳永明辯稱呂○城、謝○芳之買票行為係自發性行為,非其授意或共同參與云云。惟本院認呂○城、謝○芳之行賄對象合計多達4人,呂○城、謝○芳均稱與陳永明素不相識或無私交,且呂○城、謝○芳均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卻甘冒賄選刑責對鄰居或近親行賄,依經驗法則判斷,呂○城、謝○芳必因有人授意而為之;且陳張○○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陳永明有兩次至伊家門前拜票,剛好在伊收到呂○城給予現金2,000元之前後各一次等語,足證陳永明配合呂○城買票而安排自己的拜票行程,呂○城應非偶發性之買票行為。綜合本件事證,陳永明就呂○城、謝○芳之買票行為,應事先概括知情並容任其等作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陳永明當選無效。

三、綜上,陳玉家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林孟和、受命法官廖穗蓁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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