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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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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1號石杏國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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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1號石杏國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石杏國(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石杏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2屆南投市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石杏國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石杏國當選為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

二、劉○煌係石杏國之樁腳,於選舉期間為求石杏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買票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初某日,分別交付2000元、1500元及1500元現金給該區選民劉○茂、陳○敏及林○蕾,要求劉○茂等3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投票支持石杏國,劉○茂同意後收受上開金額。

三、石杏國對於劉○煌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石杏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賄選行為之關鍵為石杏國與劉○煌間究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甚至連劉○煌是否為石杏國之樁腳或助選員亦未為任何舉證。不能僅以劉○煌遭查獲交保後所發生之客觀情況(即劉○煌交保後,於回家途中,曾至石杏國之競選總部與石杏國見面,石杏國並於當日晚上透過他人轉交5萬元之交保金給劉○煌),即逕予推定劉○煌所為之賄選行為與石杏國有密切關聯。

二、檢察官雖認為石杏國對劉○煌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但經本院經調查後均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況石杏國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更指明未起訴之原因主要還是考量證據,檢察官在偵查起訴所需具備之證據均無法有效為舉證前,自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式來認定石杏國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三、劉○煌雖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南投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石杏國與劉○煌具有共犯關係。檢察官窮盡一切調查手段既無從查獲石杏國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僅能認定劉○煌之上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所為。檢察官既無法證明石杏國與劉○煌之賄選行為有密切關聯,原審所為石杏國敗訴之當選無效判決,自有未合。石杏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莊嘉蕙、陪席法官林筱涵

  • 發布日期:112-12-13
  • 更新日期:112-12-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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