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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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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陳威嘉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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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陳威嘉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宣判。陳威嘉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陳威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陳威嘉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本件尚未確定,仍可上訴最高法院。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威嘉因與甲童之母親交往,而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其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餘,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及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7 日止,分別為下列凌虐行為:(一)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及臉部擦挫傷,甲童因而住院近2週才出院。(二)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做成之尖狀物,戳刺甲童大腿,致大腿受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三)因認甲童說謊,乃持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另其明知甲童眼部有傷,竟以土黃色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四) 持鐵尺及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並要求甲童以俗稱「趴拱橋」 之方式罰站。(五)明知「FM2」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09年5月底、6月初及109年6月7日下午,因甲童吵鬧及尿床,遂心生不耐,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FM2,前後共2次,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因而於109年6月7日下午窒息死亡。陳威嘉發現甲童死亡,為免其犯行遭發覺,乃將甲童之遺體搬運並掩埋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某處建物之樹下(陳威嘉所犯遺棄屍體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陳威嘉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確有上開凌虐及餵食少量FM2給甲童,終至甲童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等情,業據相關證人及鑑定人證述屬實,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罪證明確,陳威嘉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陳威嘉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無視案發時年僅3歲餘之甲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對稚齡之甲童,無故或動輒以管教為由予以凌虐,使甲童飽受凌虐之苦,嚴重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又知悉毒品對幼童之危害,竟以不詳之方式使年幼不知抵抗之甲童施用FM2,致甲童因毒品作用而窒息身亡之嚴重後果,釀成悲劇,所生危害已屬無法彌補,尤以甲童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陳威嘉之行為嚴重偏差,且為警查獲後,蓄意捏造甲童死於溺水,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並否認凌虐甲童及餵食毒品之犯行,未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並衡酌陳威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施加凌虐及非法妨害身心健全與發育之程度,行為時未受有刺激,及其學經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陪席法官紀佳良、受命法官賴妙雲

  • 發布日期:112-12-07
  • 更新日期:112-12-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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