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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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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柯振杯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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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柯振杯、柯承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柯振杯、柯承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第3選區議員及彰化縣伸港鄉鄉長選舉,被告2人知悉彰化縣和美和善團將於111年9月15日在伸港鄉舉辦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為求勝選,明知該次公益活動為和美和善團自主發起及舉辦,並無配合被告2人選舉活動之意,被告2人未徵得和美和善團會長同意,即由柯承翰聯繫凱擘新聞記者告知被告2人將共同前往參與上開公益活動。嗣於111年9月15日公益活動當日,被告2人穿著議員及鄉長競選背心到場,參與發放物資,且於接受凱擘新聞記者採訪,均發表和美和善團是配合其等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的言論,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及救濟金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主觀上尚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本次公益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非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被告2人之賄賂,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二、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要旨如下:

(一)和美和善團先前已有舉辦發放救濟物資給低收入戶之公益活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縱被告2人於發放時在場參與,收受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亦不致誤認救濟物資係被告2人所提供,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會影響投票意向。而被告2人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屬突顯個人功績、拉抬聲勢之宣傳效果,亦與一般選舉常理及社會經驗吻合。

(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到場之低收入戶,有無本案選區之選舉投票權,實無法排除領取物資之人,並非全部均有該選舉區投票權,難認被告2人與領取物資之人間就上開物資之交付,有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

(三)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楊文廣、受命法官楊陵萍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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