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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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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王忠義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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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王忠義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宣判。王忠義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王忠義均不服原判決(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王忠義即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王忠義犯罪,乃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王忠義無罪。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超過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後,經本院為第3次之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

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摘要:

      檢察官起訴王忠義因長期失業及積欠銀行卡債,經濟困窘,遂計畫以假投保、真詐財方式先於103年8月中旬,為其母親王蔡○○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經保險公司同意投保後,隨即於103年10月5日假借出遊機會,將王蔡○○推落南投縣國姓鄉種瓜溪中,再按壓頭部入水而將之溺斃。因認王忠義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王忠義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萬元債務,王蔡○○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且王忠義偶爾打零工,並非全無收入,於101年至103年間甚且有63萬餘元現金存入。檢察官起訴王忠義為謀50萬元保險金而殺害其母親,動機似有牽強。

二、依據相驗照片,僅發現王蔡○○額部有挫擦傷,其他表皮並無掙扎或鬥毆痕跡;王蔡○○經解剖後,雖發現有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但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加上消防員在急救過程中按壓王蔡○○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大面積出血,此等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另王蔡○○左後枕部之皮下出血,也有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至於王忠義雖曾於警詢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王蔡○○下水,但此供述欠缺任意性,亦與前揭傷勢並不吻合。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亦認王蔡○○之左右肩部與右上背部肌肉出血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均未見有明顯遭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忠義有將王蔡○○推下溪水,或壓制王蔡○○溺斃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王忠義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王忠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王忠義是否有涉及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王忠義「為圖謀保險金故意殺害其母王蔡○○」之事實,係以積極作為(即將其母親推落溪中,再按壓頭部入水)之方式而殺害其母親親,而「王忠義因疏於注意保護而過失致王蔡○○於死」之事實,則係不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即盡其照顧、保護之責任)而消極不作為(即因疏忽導致其母親死亡);又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罪名,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亦顯然有異(即一個係故意行為,另一個係過失行為),其侵害法益行為之本質亦迥然不同(一個係侵害生命法益,另一個係侵害身體及健康法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既未起訴王忠義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此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陪席法官許冰芬、受命法官鍾貴堯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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