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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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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668號林茂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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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668號林茂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宣判。林茂明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林茂明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不當,乃駁回林茂明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林茂明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為尋求連任,乃登記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之選舉,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其現任助理吳○增及前任助理陳○昇(上開2人業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均緩刑3年,均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茂明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30萬元予吳○增,再由吳○增約同陳○昇,以1票5百元之行賄方式,於111年11月7、8日分別交付賄款5百元至2萬5千元間不等之現金給居住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有投票權人孫○○等40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林茂明,並囑咐轉交賄款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孫○○等40人收受後,均同意投票支持林茂明。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茂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白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林茂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及其係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服務鄉里獲有實績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不當。

      三、本院認林茂明基於一己之私,為使其個人當選,而為上開買票賄選之行為,實有不當,且本件為縣議員選舉,影響層面不小,而用以賄選之金額高達30萬元,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該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犯行經依選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大幅降低,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件並非偶發或一時之行為,侵害選舉制度公正性與廉潔性之惡性較重,非得僅以林茂明坦承犯行、自稱服務鄉里獲有實績,為宣告緩刑之主要考量,自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要屬妥適,林茂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陪席法官鍾貴堯、陪席法官尚安雅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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