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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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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林芳伃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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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林芳伃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林芳伃(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林芳伃經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推薦,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埔里鎮、國姓鄉及仁愛鄉)選舉之參選人,並當選為縣議員。林○芬為中國國民黨埔里鎮黨部黨員、陳○隆則為中國國民黨黃復興南投黨部黃強埔區主任,林○芬因與林芳伃頗有私交,於競選期間,為求林芳伃能順利當選,林○芬、陳○隆則與林芳伃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陳○隆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黃復興黨員名冊給林○芬,林○芬即自行籌措行賄財物,再於111年11月17日由陳○隆開車搭載林○芬前往味○○、魏○○住處,林○芬分別贈送1盒養生茶給味○○,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給魏○○,要求其2人投票支持林芳伃,惟均遭味○○、魏○○拒收。嗣後又至潘○○、唐○○住處,交付2張500元之紙鈔給唐○○,要求潘○○、唐○○投票支持林芳伃,唐○○收受後同意投票支持林芳伃。

二、林芳伃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芳伃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芬、陳○隆雖因上開賄選行為,經南投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然檢察官起訴書及有罪判決書均未認定林芳伃與林○芬、陳○隆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且觀之林○芬、陳○隆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亦不能證明林○芬、陳○隆上開行賄行為係經林芳伃授意或林芳伃確於事前知情或參與,或上開行賄之財物係源自於林芳伃。

二、林○芬、陳○隆均非林芳伃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亦無參與林芳伃之選舉事務,不能僅因林○芬係南投縣長選舉國民黨候選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隆為黃強埔區黨部主任、林芳伃與陳○隆同屬黃強埔區黨部黨員、林芳伃係中國國民黨推舉之議員候選人及林芳伃與林○芬有私交,即認林芳伃對於林○芬、陳○隆之賄選行為,應有所知悉。

三、此外,林芳伃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選罷法之犯行,本件無法證明林芳伃就本次議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莊嘉蕙、受命法官葛永輝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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