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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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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5號蕭妤亘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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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5號蕭妤亘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蕭妤亘(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蕭妤亘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6選區(社頭鄉、田中鎮及二水鄉)之候選人,並當選為縣議員。張○坤(已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爲蕭妤亘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張○坤於競選期間,為求蕭妤亘能順利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 111年11月25日交付賄款2000元給羅張○○,其中1000元用以行賄羅張○○,另1000元即委請羅張○○轉交羅○○,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蕭好亘、鄉長候選人蘇○○、鄉民代表候選人陳○○;羅張○○收受後,即於翌日將1000元轉交羅○○。

二、蕭妤亘上開所為,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蕭妤亘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張○坤雖有向羅張○○、羅○○買票,然依證人羅張○○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無法認定張○坤爲蕭妤亘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且無法認定蕭妤亘知悉張○坤之買票行爲。

二、張○坤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買票行爲,另供稱其與蕭妤亘並無私交等語,蕭妤亘則辯稱張○坤曾擔任村長及現任宮廟主委,結識眾多村民及信徒,所以才拿口罩及文宣品請張○坤幫忙發送等語。依上開兩人之供述,無法認定張○坤爲蕭妤亘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三、蕭妤亘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前40餘天始與張○坤加LINE,至選舉前僅有二次傳送訊息及一次通話之聯繫,二人互動並不密切;而LINE中無選舉策略及競選細節之討論,蕭妤亘所傳送者係競選廣告且與自己臉書之公開貼文相同,該LINE文字紀錄亦無從認定張○坤係蕭妤亘之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四、蕭妤亘雖於111年10月22日在鄉長候選人蘇○○競選總部誓師大會中站台,而鄉民代表候選人陳○○亦在場,惟蕭妤亘、陳○○並未披掛候選人綵帶,僅拿旗幟和其他人站在蘇○○身後排成一列;又蕭妤亘於競選期間除爲鄉長候選人蘇○○站台外,亦曾爲另一鄉長候選人鄭○○及鄉民代表候選人藍○○站台,尚難僅以蕭妤亘、陳○○同場爲蘇○○站台之行為,推論其與蘇○○、陳○○係聯合競選關係並由張○坤共同買票賄選。

五、本件無法證明張○坤係蕭妤亘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亦無法認定蕭妤亘對張○坤之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林孟和、受命法官廖穗蓁

  • 發布日期:112-11-21
  • 更新日期:112-11-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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