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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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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李靜嫻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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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李靜嫻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宣判。李靜嫻前經臺中地院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李靜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李靜嫻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即本案)審理後,撤銷臺中地院之判決,認李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李靜嫻與楊姓被害人係夫妻,李靜嫻與被害人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屢有爭執,另對被害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出刑事告訴(李靜嫻曾對被害人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另案以傷害、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李靜嫻因認被害人對其謊稱已將在警局內關於訴訟之錄影檔案刪除,忿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攜回住處,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在臥室內熟睡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李靜嫻即質問關於被害人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被害人是否有對其說謊,對話過程中,李靜嫻數次點燃打火機,經被害人告以: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李靜嫻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並以被害人對其說謊為由,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對話過程中,李靜嫻持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被害人為求自保,即起身趁隙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噴濺潑灑,此際李靜嫻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後,旋因點燃其手持之打火機,而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多處燒燙傷及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害人旋即逃往該住處廚房,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因李靜嫻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靜嫻坦承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及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等事實,惟否認殺人、放火等犯行,辯稱:我僅欲嚇唬被害人,係被害人拿取保特瓶對我回潑汽油,始造成起火延燒云云。惟查,本院審酌李靜嫻不僅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更將汽油澆淋在被害人身上,復再三持打手機逼進並朝被害人點火,且於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告以: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李靜嫻仍回以:「I DON'T CARE」、「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明白表示對於倘若起火燃燒並不在意,及被害人哀告求生亦未置理,顯見李靜嫻可預見其刻意購買汽油返家澆淋被害人身上,並點燃所持之打火機,極可能輕易引燃被害人身上已經澆淋之汽油,導致現場起火並危及生命,仍執意點燃手持之打火機,而被害人亦確因著火燃燒造成3度體表面積80%燒燙傷不治身亡,李靜嫻客觀上多次點燃打火機且不在意是否起火燃燒,其所為並非過失所致,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不確定故意至明。因第一審漏未認定李靜嫻上開過程中同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故將原判決撤銷。

      二、本院審酌李靜嫻與被害人父母間前已有糾紛衝突,本案係因李靜嫻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夙怨積累,李靜嫻前對被害人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後,因認被害人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放火行為,終至延燒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延燒住處廚房;而本案就殺人及放火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且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復始終否認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更推稱係被害人嗣後向其潑灑汽油始另行起火燃燒云云,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害人父母亦均認李靜嫻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廖慧娟、受命法官陳淑芳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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