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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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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王燕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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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王燕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王燕珠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王燕珠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王燕珠犯罪事證明確,應維持第一審判決,乃判決駁回其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王燕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南投市、名間鄉)之候選人(未當選),為求順利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交付7,500元給選民莊○英,其中5,000元,做為要求莊○英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王燕珠之對價,莊○英收受後,同意投票支持王燕珠。另其餘2,500元,王燕珠則委請莊○英,發放賄款予選區內之其他選民,莊○英收受後,即與王燕珠基於共同買票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下旬,各交付1000元、1500元給選民吳○卿及林○田,要求吳○卿、林○田及其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王燕珠,吳○卿及林○田收受後,均同意支持王燕珠。

      二、11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王燕珠另交付1,500元給張劉○每,委請張劉○每,發放賄款給其他選民,張劉○每即與王燕珠基於共同買票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將該1500元交給選民吳○丹,要求吳○丹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王燕珠,吳○丹收受後,同意投票支持王燕珠。

參、判決理由摘要:

      王燕珠雖然否認有上述行為,然其確有買票行賄之犯行,業據莊○英、張劉○每、吳○卿、林○田及吳○丹證述明確,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王燕珠所辯不足採信,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審酌王燕珠為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嚴禁賄選之法治,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中醫博士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賄選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王燕珠之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梁堯銘、受命法官王鏗普

  • 發布日期:112-11-15
  • 更新日期:112-11-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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