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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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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黃國修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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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黃國修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黃國修(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摘要:

一、黃國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台中市東勢區慶東里第4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當選為里長。黃國修於競選期間為求順        利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授意劉○增於111        年11月24日中午,向該選區之選民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在劉〇來、林○雲夫妻住處,交付5千元予劉○來、林○雲,要求劉○來、林○雲及其子女劉○偉、劉○泰、劉○萍投票支持黃國修(嗣因劉○泰未收受,再由林○雲將1千元退還劉〇增)。

(2)在陳○霖住處,交付2千元予陳○霖,要求陳○霖、劉○瑩投票支持黃國修。

二、黃國修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黃國修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劉○增固以各1千元向劉○來等7人行賄,要求劉○來等7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黄國修。惟劉○增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原先供稱「我係因欠黃國修人情,故主動為黃國修買票」等語,後又改稱「我係因黃國修到我家中請託,始應允為黃國修買票」等語,可見劉○增就其賄選行為是否係基於黃國修指示所為,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難以遽信。又劉○增自陳並非黃國修競選團隊成員,亦未協助相關競選工作等語;證人即幫黃國修助選之賴○忠亦證述未見過劉○增幫忙黃國修之選舉事務等情,則衡情黄國修應無可能指揮或命令劉〇增為其買票。

二、另由劉○偉、劉○來、林○雲、陳○霖等4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劉○增係出於黄國修之授意,始向劉○來等7人買票等情。

三、佐以臺中地署檢察官就黄國修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經偵查後,亦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黄國修就劉○增買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黃國修就劉○增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情事。

四、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郭玄義、受命法官郭妙俐

  • 發布日期:112-11-15
  • 更新日期:112-11-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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