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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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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陳申陽、林錦宏、丘志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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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陳申陽、林錦宏、丘志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宣判。陳申陽等3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一、第一審(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陳申陽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

(二)丘志玲①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②又犯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均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三)林錦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二、第二審(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檢察官、陳申陽及林錦宏均有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丘志玲部分,則係對於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丘志玲未提起上訴)。

(一)陳申陽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駁回。

(二)林錦宏部分撤銷改判。

  林錦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3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申陽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及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之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為期該次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號次1號)、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號次1號)、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號次4號)能順利當選,竟與1票1千元的代價與選民丘志玲、林錦宏共同為下列之買票賄選行為:

一、111年11月中旬某日,陳申陽與林錦宏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由陳申陽透過林錦宏交付2000元給丘志玲,要求丘志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丘志玲收受後,同意投票支持謝見德。

二、陳申陽於上開時地付2000元給林錦宏後,同時亦提出現金3000元,要求林錦宏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惟遭林錦宏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過了4、5天後,陳申陽又與林錦宏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陳申陽再透過林錦宏交付4000元給丘志玲,要求丘志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村長候選人傅顯榮,丘志玲收受後,同意投票支持傅松琳及傅顯榮。

四、陳申陽與丘志玲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提供丘志玲3000元,約定由丘志玲向其友人鍾○○買票,請鍾○○支持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及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惟因丘志玲認知鍾○○不會投票給謝見德,乃退回為謝見德賄選之1000元予陳申陽,故陳申陽僅交付2000元予丘志玲。嗣丘志玲於尚未見到鍾○○即為警獲,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五、陳申陽與丘志玲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由丘志玲向陳申陽拿取現金1萬4000元,再由丘志玲為下列行為:

 (一)丘志玲前往選民張○○住處,將1萬元交給張○○,並向張○○稱:村長投傅顯榮、鄉長投傅松琳等語,用以賄賂張○○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張○○同意後收取該賄款。

 (二)丘志玲前往選民林○○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給林○○,並向林○○稱:投給1號,縣長選1號,因為他們都一起的等語,並手寫內容為「① 鄉長:傅松林① 村長:傅显龙① 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林○○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村長候選人傅顯榮,林○○同意後收取該賄款。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檢察官及陳申陽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陳申陽量刑過輕。陳申陽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已經以陳申陽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陳申陽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陳申陽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原審判決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且陳申陽是為多位不同選舉種類之候選人對多位選民賄選,所為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難認輕微,其犯行亦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因此,檢察官及陳申陽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二、關於林錦宏上訴部分:

    本院審酌林錦宏犯交付賄賂罪,可能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及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雖應該給予以非難。但林錦宏不是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村長候選人傅顯榮、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之選舉樁腳或助選人員,只是偶然受陳申陽委託,將欲向丘志玲買票之金錢轉交丘志玲,且交付賄賂之對象僅丘志玲1人,金額分別為2,000元、4,000元,數額非鉅,對選舉結果影響有限,且林錦宏提起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不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其他具組織性、規模性之賄選相較,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改善,而有悔悟之心,所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對象非廣、人數僅被告丘志玲等情。認林錦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林錦宏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林錦宏應知悉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並命林錦宏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期使林錦宏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之侵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丘志玲部分

1.檢察官雖認原審判決對丘志玲為緩刑宣告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就丘志玲符合緩刑之要件,審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說明如何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諭知緩刑5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理由,已經有通盤審慎考量,為該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2.就檢察官另起訴丘志玲就上開犯罪事實摘要五(二)對林○○交付賄款部分,尚有共同為縣長候選人鍾東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賄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原審認定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審理結果認陳申陽交付的賄款只是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村長候選人傅顯榮的買票款項,而陳申陽與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是不同派系,也不可能替林裕欽買票。且丘志玲並非縣長候選人鍾東錦、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村長候選人傅顯榮、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等人的競選幹部或輔選人員,並無主動為他們向他人行賄買票的犯罪動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丘志玲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丘志玲有此部分交付賄款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陪席法官游秀雯、受命法官林源森

  • 發布日期:112-11-08
  • 更新日期:112-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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