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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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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6號徐誌鴻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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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6號徐誌鴻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徐誌鴻(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徐誌鴻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三義鄉鄉民代表第4選區(西湖及鯉魚潭村)選舉之候選人,並當選為鄉民代表。然徐誌鴻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與徐○偉、徐○金及楊○良共同向該選區之選民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徐○偉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徐○金之住處,透過徐○金轉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蕭○○,並轉告投票支持徐誌鴻,蕭○○收受後允諾投票支持徐誌鴻。

(2)楊○良知悉葉○○及設籍其戶籍內的親戚共6人均具有投票權,乃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内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6,000元給葉○○,央求葉○○及上開親屬共6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徐誌鴻,葉○○收受後即允諾投票支持徐誌鴻。

二、徐○偉等3人所為,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徐○偉等3人犯投票行賄罪,判處罪刑,且徐誌鴻前屆選舉亦因相同之賄選模式獲判當選無效。

三、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徐誌鴻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徐○偉等3人雖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然徐○偉與徐○金雖有向蕭○○買票,但不能因此即認為徐○偉、徐○金即係徐誌鴻競選團隊的成員,或徐誌鴻有參與該次買票行為。又徐誌鴻雖有向鄰居徐○偉拜票並請託其親友相挺,但這亦符合選舉常情。而蕭○○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徐○金拿錢給我時,並沒有說該1,000元係由徐誌鴻轉交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徐○偉轉交給蕭○○的1,000元賄款,與徐誌鴻有關,檢察官空言主張徐誌鴻有參與上開的買票行為,自不足採信。

二、楊○良自始即否認有交付6.000元給葉○○。雖葉○○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良確有交付6.000元給我,要我及親友投票支持徐誌鴻等語。但葉○○於刑事案件在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改口證稱:楊○良並沒有交給我6.000元等語,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是否實在,即有疑問。縱使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檢察官卻始終未曾舉證證明葉○○所受領的6,000元賄款與徐誌鴻有關,自不得單以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論徐誌鴻涉有買票賄選的行為。

三、徐誌鴻前屆雖曾因賄選經判決當選無效,但前屆當選無效的原因事實與本次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前案當選無效之判決作為認定徐誌鴻有參與徐○偉等3人上開買票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莊嘉慧、受命法官葛永輝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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