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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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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邱瑞榮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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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邱瑞榮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邱瑞榮(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邱瑞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2屆信義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明德、愛國、自強及豐丘村)選舉之候選人,並當選為鄉民代表。然邱瑞榮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授權或同意吳○○向該選區之選民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於111年11月23、24日晚上7時許,在伍○○、全○○夫妻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要求伍○○夫妻投票支持邱瑞榮。

 (2)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王○○住處以1,000元之對價,要求王○○投票支持邱瑞榮。

二、邱瑞榮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邱瑞榮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吳○○雖然各以1,000元向伍○○等3人行賄,要求伍○○等3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邱瑞榮,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伍○○、王○○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係感念邱瑞榮擔任村長及鄉民代表期間,曾幫他安裝路燈、爭取經費及蓄水池,所以自掏腰包幫忙買票,並非出於邱瑞榮之授意,邱瑞榮亦不知情等語。另由伍○○等3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吳○○係出於邱瑞榮之授權或同意,才向他們3人買票。

二、邱瑞榮於吳○○在信義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雖多次撥打電話予吳○○,嗣並前往偵查隊辦公室與吳○○交談,經警發覺後,將其2人隔離。惟當時吳○○已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是他在警詢時所為有利於邱瑞榮之證詞,顯與邱瑞榮到場關切之事無關。另由邱瑞榮與吳○○間之通聯紀錄以觀,其等平時即有電話聯繫的情形,雖於選舉當月(11月)之聯絡較平時更為頻繁、密集,惟當時投票日將屆,邱瑞榮勤於與親友聯繫,以鞏固票源,乃一般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所必然,尚難憑此推認邱瑞榮有授權或同意吳○○為其行賄伍○○等3人之行為。佐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迄未以邱瑞榮涉犯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對其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於調查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邱瑞榮就吳○○之買票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情事。

三、綜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郭玄義、受命法官郭妙俐

  • 發布日期:112-10-25
  • 更新日期:112-10-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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