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江明政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江明政(即第一審被告)與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第一審主文摘要:

       江明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第二審主文摘要:

       江明政之上訴駁回。

參、第一審原告起訴事實摘要:

   一、江明政為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竟於111年10月間,向該選舉區選民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以每票500元之對價,要求李○○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支持江明政。

     (2)以3,000元之對價,要求熊○○將選票投予江明政。

   二、江明政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江明政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有於111年10月間直接或輾轉交付其家人每人各500元,並要求家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江明政等情,業經李○○及其家人於江明政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李○○就交付家人上開款項之來源,已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江明政確有交付2,000元,並要求其與家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等情明確。嗣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交付家人之1,500元乃其自掏腰包要求家人投票支持江明政云云,然綜合其與家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認定其嗣後改稱是自掏腰包,交付金錢要求家人投票支持江明政云云,無可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方為可信。綜上,江明政係基於行賄之目的,交付李○○及其家人共2,000元,並要求其等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江明政,自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文成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江明政於該次選舉當選應屬無效,於法有據。

    二、江明政於該次選舉既有向李○○及其家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向熊○○買票賄選之行為,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三、江明政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郭玄義、受命法官郭妙俐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