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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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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張敦量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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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張敦量等3人殺人未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宣判。

 

一、本院就被告3人(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對被害人宋○軒所為犯行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張敦量對宋○軒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對宋○軒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李韋霖、陳勁豪對宋○軒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4年,對宋○軒犯強制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3人對被害人A1、A2、A3、A4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則維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即張敦量判處有期徒刑10月;李韋霖、陳勁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撤銷改判部分

       張敦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李韋霖、陳勁豪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並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下:

       張敦量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李韋霖、陳勁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被告3人對A1、A2、A3、A4所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

       其他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乘李韋霖駕駛之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與宋○軒所駕駛並搭載A1、A2、A3、A4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滿,見宋○軒將車輛停於路旁,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宋○軒停車處,辱罵及大聲嚇逼宋○軒下車,並由張敦量伸手強拉宋○軒下車,宋○軒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宋○軒頸部,將宋○軒拉至瑪莎拉蒂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宋○軒頭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再由李韋霖、陳勁豪一同推、拉,將宋○軒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由張敦量持續對宋○軒拉扯頭髮、大力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致宋○軒遭推倒而跪坐於地(下稱宋○軒第1次倒地),李韋霖、陳勁豪又一人一邊從宋○軒左右腋下架住宋○軒,由張敦量繼續毆擊宋○軒頭部及腳踢宋○軒身軀,致宋○軒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踹而倒地側躺(下稱宋○軒第2次倒地)。過程中,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坐在宋○軒車內之A1、A2、A3、A4恫嚇:「你們打電話試試看」,阻止其等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又大聲勒令A1、A2、A3、A4下車。而張敦量在宋○軒第2次倒地後,情緒愈益憤激,竟超越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宋○軒之犯意聯絡,提昇犯意至縱使導致宋○軒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踢側躺倒臥在地之宋○軒頭部,使宋○軒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致其頭、臉、左眼、兩耳多處擦挫傷、出血、瘀青、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宋○軒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①李韋霖、陳勁豪參與實施對宋○軒傷害之犯行,係在宋○軒第2次倒地以前所為,依現有卷證無法證明截至宋○軒第2次倒地為止,其所受具體傷勢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李韋霖、陳勁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第一審判決對李韋霖、陳勁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②張敦量對宋○軒所犯強制及殺人未遂罪,李韋霖、陳勁豪對宋○軒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張敦量)、傷害罪(李韋霖、陳勁豪)處斷;第一審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違失。

二、本院量刑理由: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於路旁公共場所,與李韋霖、陳勁豪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宋○軒下車,對宋○軒施以掌摑、腳踹,甚至宋○軒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再由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宋○軒左右架起,讓張敦量繼續毆擊宋○軒,張敦量更於宋○軒再度被毆倒地時,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大力踹擊躺倒在地之宋○軒頭部要害,幸宋○軒送醫後及時救治始免於一死,被告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宋○軒,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其張敦量所為暴行之手段兇殘,最終造成宋○軒受有前述傷害及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3人犯罪後仍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張靜琪、陪席法官簡婉倫、受命法官黃小琴

  • 發布日期:112-09-27
  • 更新日期:112-09-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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