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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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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王江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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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王江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宣判,認王江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2年,核無不當,予以上訴駁回在案。本案仍得由檢察官、王江浪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王江浪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清潔隊草子埔垃圾轉運站班長,負責值班人員排班、現場環境維護及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清理之廢棄物並未包括事業廢棄物。詎王江浪受同事柯○田之請求,協助其子柯○嘉等人處理「大○鐵板燒」拆除、裝潢及修繕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王江浪基於同事情誼,對其主管監督之垃圾轉運站廢棄物進場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於110年3月至5月間,允諾柯○嘉等人分5次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堆置在草子埔垃圾轉運站內,共計9車次,達1.935公噸,圖利柯○嘉等人獲得免於支付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3萬7千8百元。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江浪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王江浪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含主刑及從刑)部分。

    二、王江浪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尤其針對宣告其褫奪公權部分,將導致其無法繼續於清潔隊任職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認原審就王江浪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經2次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3月,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圖柯○嘉之不法利益金額不高,事後已將堆置在垃圾轉運站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離而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對照王江浪本案所犯情節,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已屬偏低之量刑。原審並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為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屬有利於王江浪之量刑。至王江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既經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裁量之事項。王江浪經褫奪公權後無法於清潔隊繼續任職,固值同情,然法官仍需遵守法律規範審判,無從拒卻法律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王江浪所為量刑(含主刑、從刑)均屬妥適,王江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不當,均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紀文勝、陪席法官紀佳良、受命法官賴妙雲

  • 發布日期:112-09-21
  • 更新日期:112-09-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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