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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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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吳瑞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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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吳瑞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宣判。本案吳瑞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瑞芳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第19屆(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25日止)議員,其於擔任第17屆、第18屆議員任期內,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的犯意,明知並未聘用林○○、羅○○為其公費助理,且其雖有聘用劉○○為公費助理,然僅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其於第19屆議員任期內,雖繼續聘用劉○○為其公費助理,但每月僅給付薪資1萬5千元。竟與林○○、羅○○、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羅○○、劉○○先提供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給吳瑞芳,吳瑞芳即佯以有聘用林○○、羅○○擔任公費助理,並以每月2萬元、或2萬7千元的薪資聘用劉○○等不實事項,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詐得不法所得512萬0735元,供自己使用。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 吳瑞芳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而吳瑞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犯行,雖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但考量吳瑞芳於擔任議員任內,為地方公共建設項目提案多件並成功爭取預算,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積極籌措款項,而將所詐領之補助費5,120,735元全數繳回,已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污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吳瑞芳身為縣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本應恪遵法令,誠實報領助理費,卻以虛偽申報人頭助理及溢報助理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高達5,120,735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應予嚴正非難;惟斟酌吳瑞芳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亦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得憑此犯後之行為情狀,而對吳瑞芳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參酌吳瑞芳現今之身心狀況,南投縣竹山鎮及鹿谷鄉地方民眾之具名連署等一切情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張智雄、陪席法官陳鈴香、受命法官游秀雯

  • 發布日期:112-09-19
  • 更新日期:112-09-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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