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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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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26號謝永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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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謝永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在第13法庭宣判。謝永興前經苗栗地院認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3年。謝永興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駁回謝永興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永興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二選區(西坪里、豐田里、苗豐里,下稱卓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林○美,藉此約使林○美全戶(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林○美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但遭林○美當場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

       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幾天晚間,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劉徐○鏡,藉此約使劉徐○鏡全戶(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劉徐○鏡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劉徐○鏡允為收受,惟劉徐○鏡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且因當時與劉徐○鏡同戶籍址之親屬詹○招已就寢,故另交付1000元予劉徐○鏡,請其代為轉交予詹○招,藉此約使詹○招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約定,其後,劉徐○鏡將上開謝永興行賄意思轉知詹○招,並轉交賄款1000元,詹○招同意收受(劉徐○鏡及詹○招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幾天晚間,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2000元交付予蔡○基,藉此約使蔡○基全戶(有投票權人共2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蔡○基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蔡○基同意收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蔡○基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

參、判決理由摘要:

  ㈠原判決已說明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的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謝永興所為應予譴責,但謝永興之前沒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而謝永興一開始否認犯罪,直到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才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謝永興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謝永興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心臟不好,太太脊椎開刀,2名小孩工作不穩,需要照顧小孩、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本院因此認為原判決沒有濫用量刑權限,判決理由也沒有不完備,或其他量刑過重或過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謝永興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認為謝永興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且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不論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禁杜絕,所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之規定,謝永興並不適合宣告緩刑況且謝永興直到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才坦承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又謝永興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執意從事買票行為,顯見謝永興心存僥倖,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在乎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可能使人民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致無從落實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因素後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至謝永興已年滿72歲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並非緩刑宣告與否之必要考量因素,附此說明。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邱顯祥、受命法官李明鴻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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