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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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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杜木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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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杜木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在第12法庭宣判。杜木森前經一審彰化地院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因其偵查中自白,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杜木森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杜木森為林全之友人,且擔任鄰長職務,為使林全於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連任,杜木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交付新臺幣4,000元賄款(1票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黃○○,以此方式行賄黃○○及戶內選民,並與黃○○約定投票支持林全當選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經黃○○當場收受表示同意。黃○○復在其住處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胡○○,並轉逹杜木森買票行賄之意思。嗣為警循線獲悉上情,並經警搜索而查扣賄款及相關競選文宣。

參、判決理由摘要: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杜木森身為鄰長,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杜木森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彰化地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對杜木森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已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並無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又杜木森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其上訴意旨認一審法院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陪席法官石馨文、受命法官黃玉齡

  • 發布日期:112-07-27
  • 更新日期:112-07-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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