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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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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吳珮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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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21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吳珮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吳珮均前經苗栗地院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檢察官、吳珮均明示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後,駁回檢察官及吳珮均之上訴。本案就刑之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珮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通霄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林○城係苗栗縣通霄鎮之鄰長。吳珮均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交付現金500元鈔票計100張共5萬元予林○城,委由林○城發放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城應允並收受該5萬元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8日傍晚5至6時許,前往張○華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張○華,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張○華及戶籍內家屬5人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張○華允諾投票支持吳珮均而收受3,000元。

    ㈡於111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前往薛○音住處,交付1,000元予薛○音,請有投票權之薛○音及戶籍內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薛○音允諾投票支持吳珮均而收受1,000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吳珮均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僅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林○城1人,行賄對象僅見2戶,實際交付者僅2人,所交賄款已全數繳回扣案,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目前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參酌吳珮均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損害、犯後狀況等情,認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科予最低刑度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吳珮均身為鎮民代表候選人竟為求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兼衡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等情節;吳珮均犯後迄至原審始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坦認之態度,吳珮均自述身體狀況不佳,及其國中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吳珮均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提出諸多感謝狀及捐款收據等資料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吳珮均身為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就吳珮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情,除審查吳珮均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復就吳珮均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加以審酌。原審審理後審酌不予諭知吳珮均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是檢察官及吳珮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各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李雅俐、受命法官陳葳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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