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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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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李騰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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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李騰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前經一審苗栗地院以李騰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於偵查階段中自白,依同法第5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案經李騰宏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李騰宏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候選人,李騰宏、王○○、粘○○為期李騰宏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騰宏與王○○、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許,由李騰宏委請王○○代墊5,000元當作買票對價欲交付予詹○○(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王○○遂將5,000元交予粘○○,並囑其轉交賄款,嗣由粘○○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詹○○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號住家中,將賄款5,000元交予詹○○,並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詹○○,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李騰宏之一定行使,詹○○允為收受之。

       ㈡李騰宏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31分許,前往柯○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砂崙湖○號之店內,先向柯○拜票尋求支持,並將買票對價之現金3,000元置於柯○前方桌上,表示要求柯○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李騰宏之意。柯○雖知悉李騰宏之意,惟其無收賄之意思而未即返還,嗣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輾轉透過里長告知警方,並將賄款3,000元提供扣案,始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李騰宏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而賄選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李騰宏案發時身為本屆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候選人,為求當選而不惜賄選,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惟念及李騰宏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審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李騰宏有利與不利之因素,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無過重。

   二、是否緩刑部分,原審已詳述不予緩刑理由,本院另審酌李騰宏是在投票前之111年11月24日就被約談、並移送地檢署複訊,又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但法官同日准予交保,同年11月26日選舉開票後順利當選,但是李騰宏同年11月30日把樁腳墊支的賄選款項還給樁腳,這個還款行為已經是在被查緝之後,李騰宏所展現的法敵對意識,犯後態度不佳。李騰宏同年11月26日高票當選後,於12月25日里長交接就職,刑事方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民事方面112年3月8日宣判李騰宏當選無效。李騰宏自述里長職務做到112年4月6日、7日才辭職。李騰宏里長職務做了將近3個多月,沒有及早懺悔買票行為。刑事判決的目的不僅在特別預防,也要兼顧一般預防,李騰宏縱然不能再參加選舉,但李騰宏賄選危害已造成,李騰宏也是拖到第一審民刑案件都近尾聲後才辭職,如果李騰宏終究沒有入監,或僅以30萬元公益金就免罰,也會讓人感覺花錢換緩刑就可以全身而退,這對民主政治的進步也有負面影響,故本院認為李騰宏不宜緩刑。

   三、李騰宏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陪席法官黃玉齡、受命法官葉明松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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