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陳俊孚違反消防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1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陳俊孚違反消防法等案件,該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經陳俊孚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陳俊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全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俊孚於100年7月10日與不知情之張○興共同承租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1228、1229地號土地後,於同年11月初在該土地上興建2棟鐵皮違章建築,分別供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坐落122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中和六路92之6號)、百慕達紙器廠(坐落122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中和六路92之7號)使用,並在2棟廠房中間加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陳俊孚為群峪公司及百慕達紙器廠之實際負責人,除應注意上開鐵皮工廠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之安全,定期檢測,避免發生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應注意建築物結構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時效,及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92之7號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於108年10月3日1時45分許,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即於同日1時45分起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下稱大雅分隊)分隊長蘇○宗於同日1時53分率員抵達火災現場,擔任火場初期指揮官;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斌於同日2時11分率領同隊小隊長陳○祺、消防隊員謝○雄、張○嘉抵達現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組長黃○星於同日2時19分抵達現場,並接替蘇○宗為火災現場指揮官,黃○星見百慕達紙器廠受燒所產生之熱煙流蓄積在人字樑型烤漆浪板下方,有持續由東往西蔓延侵入群峪公司之情勢,為防止延燒,即依幕僚蘇○宗建議及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同日2時26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斌帶領隊員至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周○斌承命後於同日2時45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隊員謝○雄、張○嘉攜帶熱顯像儀進入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群峪公司南側因受熱煙流侵襲及百慕達紙器廠後方火舌漫過中間車道後方所堆置紙堆影響,2樓內部復因堆滿塑膠類製品,短時間內快速燃燒,更因無排煙設備故而產生強大外推力,導致2樓西側鐵皮外翻,斯時張○嘉、謝○雄在群峪公司2樓廠區執行職務之際遇此情狀,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群峪公司亦因火舌侵入,迅速燃燒而燒燬。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簡要理由:

          陳俊孚對於其承租土地興建本案2棟違章工廠時,並未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興建廠房時曾委託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裝設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備有定期更換維護,並派員接受消防安全、工廠安全之相關課程與訓練,人員取得安全執照,廠房起火時廠區無人員在內,不需派消防員入內,係因現場指揮官指揮錯誤,命令2名消防員入內,肇致2名消防員不幸死亡,死亡責任實歸現場指揮官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陳俊孚未依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設計及興建,更未依法申請用電許可,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自應負失火之責任。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證人蘇○宗、黃○星及周○斌到庭作證後,認火災現場突發情況緊急且瞬息萬變,消防人員於現場所實施各項指揮與救災,當係以其時所能接收與知悉之資訊為主要考量,參酌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意旨,實應尊重火災發生之際相關救災人員之專業判斷,考量此等判斷實有其當場處於緊急、資訊不足等不利情況,實難以事後已取得各種完整資訊後,再審查其時所為判斷與指揮是否妥適,因認證人蘇○宗、黃○星及周○斌均係依救災時所為之判斷及處置,難認有何指揮失當情事。

   二、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核陳俊孚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⒈就陳俊孚所犯失火罪部分,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違誤。⒉陳俊孚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張○嘉、謝○雄家屬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

       ㈡本院審酌陳俊孚未遵守建築、消防安全規範,設置本案違章工廠,亦未注意安全維護,致該廠房及工作人員置於生命、財產危險境域,而於本案案發火災之際,於其所稱能發揮排煙效果之2樓鐵捲門處於手動關閉狀態,非處於自動開啟,致火災發生時無法發揮排煙效果,肇致執行消防任務以防止危害擴大之消防隊員謝○雄、張○嘉死亡,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臺中地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張○嘉、謝○雄家屬達成和(調)解,且均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代理人林○佐律師、呂○積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兼衡陳俊孚自述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現從事之職業、目前之身體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惟考量陳俊孚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惟其所為犯行耗費社會資源及造成公共危險,另依法命陳俊孚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陪席法官簡源希、受命法官柯志民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符者,以判決原本所記載為準)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