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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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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江義福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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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江義福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該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江義福等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宣判,就江義福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判江義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江義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罪得上訴第三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其餘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許筑雯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得上訴第三審;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光明、許清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5萬3000元、2662萬9218元,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判決得上訴第三審。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江義福、許清順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中興電工公司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江義福等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使中興電工公司遭受損害達5092萬5000元,因而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江義福(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郭慧娟(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良章(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潘世遠(中興電工公司專案經理)、吳俊奇(中興電工公司副理)、王景洽(中興電工公司副工程師)、張光明(億嶸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啟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璧嫣(許清順之配偶,啟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筑雯(許清順及吳璧嫣之女)等人以簽立不實合約方式,致使中興電工公司於102年度及103年度分別支出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1750萬元(稅額87萬5000元),遭受損害達5092萬5000元。張光明取得85萬3000元,餘款則均由許清順取得。許清順將其中2122萬元,以支付技術服務費為名義,交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林永火、劉金相,換取林永火、劉金相關於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技術服務(林永火、劉金相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罪部分,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

   二、潘世遠、王景洽及許清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潘世遠、王景洽及許清順以簽立犯罪事實二㈢⒈所示不實合約方式,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取6萬4980元;潘世遠、林國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許清順以簽立犯罪事實二㈢⒉所示不實合約方式,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取9萬720元;潘世遠、林國利及許清順以簽立犯罪事實二㈢⒊所示不實合約方式,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取11萬4970元。

   三、江義福及許清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江義福及許清順均明知「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且知悉協力廠商無法自原先貨源取得綜合液壓泵本體及S1轉向機、S2轉向機等重要料件,竟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取得「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4批後之貨款,以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之紙上公司,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採購及進口前揭重要料件後,再由江義福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董事長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以表明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而交付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供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驗收,致使第209廠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動力底盤乙項非大陸製產品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義福、李良章分別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處長,分別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中興電工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中興電工公司之信賴,由江義福指示郭慧娟、李良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簽訂假合約,即由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執行犯罪事實二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執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使中興電工公司合計受有5092萬5000元之損害(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潘世遠為圖私利,竟指示許清順、王景洽、林國利配合執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填載不實之文書,虛報費用向中興電工公司詐領款項,造成中興電工公司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之可信性,惟犯後已由許清順、啟福公司、晉翔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於105年4月2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江義福、許清順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且明知「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均屬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竟僅為如期交貨以獲取貨款,竟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推由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前揭大陸地區產品,再由江義福出具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訛詐第209廠,致使中興電工公司獲取犯罪所得高達20億9916萬元,嚴重危害國防安全,情節難謂輕微,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李良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女兒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之理由摘要:

          國防自主能力涉及維護國家主權、培養國內軍工產業之專業技能、提升國軍戰力及保護民眾身家性命安全等,其中武器自主研發為國防自主之重要環節,而雲豹甲車又為我國自主研發之指標性武器;本案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明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目的乃確保我國擁有自主研發軍品之專業技術能力,避免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而產生不良後果(諸如:輕則因政治或軍事因素遭斷料、洩漏國防機密或軍品規格之虞、品質良莠不齊致影響軍品品質及性能;重則戰時未能達成作戰目標、危害官兵性命、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等)。倘若江義福及許清順將國防自主意識置於中興電工公司商業利益之上,則得悉「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均屬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後,即應提前因應以解決購料問題,而非推由許清順轉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買「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再由江義福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向第209廠訛詐為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致使第209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其等名義上稱為按期履約,避免延宕國軍建置時程,實際上則為使中興電工公司詐得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款項,罔顧契約明訂「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內容,違背國防自主精神,將中興電工公司之商業利益凌駕於國家安全、國防自主及軍民生命。又我國為貫徹國防自主政策,目前尚有多種武器處於研發、製造階段,包括「國機國造」與「國艦國造」等國防自主項目刻正密集進行中,有賴相關廠商傾心傾力配合,務必將國家安危置於廠商獲利之上。從而,確保國防自主政策之徹底執行,並非個別公司之商業利益及獲利所可比擬,倘認宣告沒收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有過苛之虞,僅宣告沒收中興電工公司採購前揭料件之利潤599萬3540元,或沒收採購成本7912萬8840元,抑或售予第209廠之價格即8512萬2380元,均不足以彰顯我國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及前揭契約條款之精神,且難以要求其他參與國防自主之相關軍工廠商徹底遵守合約規範,更難以向國家、社會、人民及其他遵守合約、戮力研發、製造國軍用品之廠商彰顯國防自主之精神及價值。本院忖前思後、斟酌再三,經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後,認該等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陪席法官簡源希、受官法官柯志民

附件: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潘世遠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王景洽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許清順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6(含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筑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江義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三、李良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四、潘世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五、吳俊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六、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七、張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八、許清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九、吳璧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十、許筑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一、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玖仟玖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其他上訴駁回(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

江義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良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世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景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光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璧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筑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⒈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⒈)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景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⒊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江義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符者,以判決原本所記載為準)

  • 發布日期:112-07-18
  • 更新日期:112-07-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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