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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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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張導權貪污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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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張導權貪污案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張導權前經一審南投地院就其所犯貪污案件共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張導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其部分犯行撤銷改判、部分犯行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決,並認為張導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仍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另宣告多數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張導權為集集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轄內工程之執行、督導及驗收等業務,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107年11月間起,利用其經辦「八張街管溝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武昌宮改善工程」、「建構候車亭工程」、「中集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工程」等機會,向前述工程之承包商李○銘以「吃紅」名義索討賄款,而李○銘為使工程施作及請款順利,乃先後就前述4項工程給付張導權賄款共計379萬2034元,嗣張導權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貪污罪嫌移送偵辦。

參、判決理由摘要:

       張導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其涉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並已繳回全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惟因原判決認為其中「中集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工程」於取樣3塊高壓混凝土地磚送驗時,因部分試體破損,張導權卻僅將其中1塊試體送交檢驗抗壓強度,已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依據卷附相關作業要點及契約圖說,均僅規範查核時須抽驗一定比例之數量,及事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載明機關人員、監造及承包商送交檢驗之試體數量多寡,不能輕率認定張導權是以收受賄賂作為對價關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張導權僅係向李○銘收取其職務上行為之賄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可議。另原判決就張導權經辦建構「候車亭工程」而收受賄款部分,所諭知之刑期於法不合,本院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張導權就其餘案件提起上訴,辯稱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其身為公務員卻多次收受賄賂,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且其並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收賄,賄款甚豐,情節非輕,難認其有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張導權就此部分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最終衡量張導權無法抗拒金錢誘惑,竟多次向廠商收賄,已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更參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示懲儆。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陳葳、受命法官高文崇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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