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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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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39號吳双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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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39號吳双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前經一審苗栗地院以吳双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案經吳双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6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吳双生為支持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苗栗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黃聲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9月29日,至苗栗縣頭份市鷄心壩○號其堂弟吳○育住處,交付4000元予吳○育之妻林○微,約定以1票1000元之對價,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林○微,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黃聲全,並委請林○微轉知其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吳○育、吳○鳴、吳○鳴亦投票給黃聲全,林○微允為收受,嗣後吳○育、吳○鳴、吳○鳴亦允為收受之。

       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號前路上遇見蔡○祥後,將白色紙張包裹之5000元(蔡○祥及其家人中有投票權之人,實際僅4人,然吳双生誤以為蔡○祥及其家人共有5人具有投票權)交付蔡○祥,約定以1票1000元之對價,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蔡○祥,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黃聲全,並委請蔡○祥代為轉交賄款予設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號之有投票權人蔡○雄、蔡劉○鳳、蔡○民亦投票給黃聲全,蔡○祥允為收受,惟蔡○祥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上開家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酌量減輕非漫無限制,而應符合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吳双生欲以行賄之手段使候選人黃聲全取得民意代表之身分地位,而賄選摧毀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向為國民所深惡痛絕,實難謂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原審以吳双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8票,賄選金額不多,惟吳双生基於一己之私,為使黃聲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吳双生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對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吳双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而吳双生於起訴後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再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吳双生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吳双生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原審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吳双生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交付賄賂,又考量吳双生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之犯罪情節,酌以吳双生於偵查否認本案犯行,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吳双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吳双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吳双生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陪席法官葉明松、受命法官石馨文

  • 發布日期:112-06-27
  • 更新日期:112-06-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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