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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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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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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下稱吉拉佑)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判。吉拉佑前經一審臺中地院認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吉拉佑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結果,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吉拉佑與阿○都是泰國籍逃逸外籍勞工,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某處果園工寮,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8月9月17時20分許,吉拉佑酒後返回工寮,2人因故發生爭執,吉拉佑主觀上雖然沒有致阿○於死之故意,但對於若以鈍器毆打阿○頭部,可能造成其頭部外傷以致死亡一事,有預見之可能,竟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1支,猛力擊打阿○左側頭部及左側腋下,造成阿○左太陽穴附近撕裂傷2處、左腹協和左側胸大片挫傷和左肋骨骨折等傷害,阿○雖嗣經通報送醫,然仍於同年月14日因鈍力性頭部外傷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吉拉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已承認犯罪,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吉拉佑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該院鑑定結果認吉拉佑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本院復審酌吉拉佑無任何因酒後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難認吉拉佑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吉拉佑雖是逃逸外籍勞工,但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與被害人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處理,持鐵管敲擊被害人成傷,且經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上訴後已經坦承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較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吉拉佑有期徒刑8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陪席法官游秀雯、受命法官林源森

  • 發布日期:112-06-14
  • 更新日期:112-06-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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